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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丽、舒强与被上诉人李建民、王翠芝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丽,舒强,李建民,王翠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丽,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强,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曾用名李建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芝,女,1945年1月2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丽、舒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王翠芝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丽、舒强及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李建民、王翠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翠芝与李国玺共生育李建民、李建军、李建斌、李建丽、李建玲五个子女,后王翠芝与李国玺因感情不和,于1986年4月经原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9月21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李国玺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2011年11月2日,李建民用曾用名李建明与王翠芝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王翠芝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路西侧(磷肥厂家属院)13号楼三单元3层306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房产证号信房权平桥区字第00026916号)的房屋产权赠与给李建明,并于同日办理了(2011)信申证民字第1084号公证书,内容载明为:兹证明赠与人王翠芝(女,一九四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路113号1号楼2单元10号,身份证号码:41302319450128004X)与受赠人李建明(曾用名:李建民,男,一九六四年四月四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团结路21号,身份证号码:413023196404040035)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自愿签订前面《赠与合同》,并在我的面前,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王翠芝与李建明签订上述《赠与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另查明,该赠与房屋显示原所有权人为王翠芝,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22日。上述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民将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路西侧(磷肥厂家属院)13号楼三单元3层306号房屋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297**号,显示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建明)。被告李建民的户口本显示李建明系其曾用名。王翠芝曾在书面材料中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夫妻出资购买,其将房屋赠与李建民系遭到胁迫,但在本案庭审时又当庭表示并未遭到李建民胁迫,房屋为其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原先所做陈述系被两个女儿逼迫所写。原审认为,王翠芝与李国玺于1986年4月经原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有原信阳县人民法院(86)信法民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为凭,双方直至2011年9月21日方办理复婚登记。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王翠芝,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王翠芝与李国玺在离婚后从1988年开始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对此王翠芝当庭声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自己从1988年之后至复婚前并未与李国玺共同生活居住。对此原审认为,赠与协议所涉房屋无论从二原告所称开始集资购房时间(1994年),还是从所有权登记时间(2002年)来看,均位于王翠芝与李国玺离婚之后,亦在二人办理复婚登记之前,王翠芝当庭陈述该房屋是其个人全额出资购买,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方出资,结合王翠芝的当庭陈述,并未发现该赠与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该房屋现已登记至李建明名下,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李建丽、舒强要求判令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丽、舒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丽、舒强承担。李建丽、舒强上诉称,一、一审遗漏诸多重要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购买争议房屋的交款票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是由上诉人保存,而且自1997年房屋交付使用至今都是由上诉人在住居使用的。但判决却故意遗漏了这些能够证明房屋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的客观事实。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出资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不但出资购买该争议房屋,还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以舒强名义缴纳了水电分户安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等相关费用。而且一直居住使用至2013年7月20日租赁给申伟利居住,尤其是2013年7月1日下午,被上诉人王翠芝在被上诉人李建民起诉的排除妨害纠纷的《开庭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这房子我没有出资,是事实”、“李建丽出的钱”。显然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翠芝在上诉人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建民的行为不仅是非法的,而且是无效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李建民、王翠芝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理合法的正确判决,二审应予维持。答辩人王翠芝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大儿子李建明是其处分财产权利的具体表现,也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干涉,该赠与合同依法公证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已履行完毕,他人诉请赠与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王翠芝赠与给答辩人李建明的房产是王翠芝离婚后单位集资按照王翠芝所在单位的工龄、资历等综合因素确定后由其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后来房改时也是由王翠芝出资并办理了房产证。答辩人当庭明确说明该房屋集资购买及房改都是其个人全额出资,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案件材料有关王翠芝的笔录、所谓的声明等王翠芝已当庭否认并说明是受胁迫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作出的,除此之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赠与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三、该赠与合同不存在任何可以确认无效的情形。赠与合同是有名合同,审查合同的效力只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合同才可以确认无效。现赠与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且该房屋已登记至李建明名下,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是王翠芝,李建丽、舒强是否是争议房屋实际出资人,王翠芝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李建民是否合法有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1、购房款收据;2、王翠芝名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3、本案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4、工资发放表;5、收费信息查询列表;6、有线电视用户2010年-2011年度缴款收据;7、电费交款票据3张;8、房屋租赁协议;9、证人证言;10、王翠芝因赡养纠纷一案写的声明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李建丽、舒强全额出资购买,并一直占用、使用、收益,李建丽、舒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王翠芝对李建丽、舒强房屋不享有处置权。同时委派证人潘再丽、杜道明等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以王翠芝名义出资交款的,该集资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恰好说明诉争房屋出资人是王翠芝;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当初的确权登记是王翠芝;证据3只能证明当时是上诉人居住,但并不代表所有权是上诉人的;证据4至证据8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房屋集资购买后交给上诉人居住使用;证据9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0王翠芝声明在一审中已经经过质证,王翠芝当庭已经做了说明。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7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之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争议房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西侧(磷肥厂家属院)13号楼三单元3层306号。该房屋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在王翠芝名下,即所有人为王翠芝(没有共有人)。房产登记发生在王翠芝与李国玺调解离婚(1986年调解离婚)之后,办理复婚登记之前(2011年9月21日复婚),依照法律规定,王翠芝依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并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201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王翠芝与被上诉人李建明签订赠与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赠与房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争议房产已经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赠与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赠与合同有效。上诉人李建丽、舒强虽持有争议房产集资相关票据并提供争议房屋平面图、水电户头、闭路电视交款票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但其提供的集资款票据显示交款人为王翠芝,原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亦为王翠芝,上诉人李建丽、舒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产权登记,仍不能证明其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故其上诉称,李建丽、舒强是争议房屋实际出资人,王翠芝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李建民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是否系李建丽、舒强出资或房屋产权人与出资人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丽、舒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