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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裴卫国诉曹玉波、裴卫平、张荣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卫国,曹玉波,裴卫平,张荣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81号原告:裴卫国,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曹玉波,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裴卫平,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荣贵,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裴卫国诉被告曹玉波、裴卫平、张荣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裴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曹玉波、裴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裴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张某某,被告曹玉波、裴卫平、张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二、三被告均受雇于第一被告,2013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多,原告在为第一被告送货回来的路上时,接到了第二被告的电话,第一、二被告均让原告回来后到高寨子饭店喝酒。原告骑着第一被告的电动车到饭店后,被告称已喝了一段时间,让原告补两杯白酒,原告以空着肚子喝了受不了为由进行推脱,但经不起被告的一再退让,补了两杯白酒后,就与被告继续饮酒。第一被告不喝酒,原告和第二、三被告共喝了三斤多酒,到了下午三点多散场时,第一被告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先离开的饭店,原告出来骑上电动车走了一、二十米,就撞到路边的树上。三被告听说后就将原告送到了家中。后原告家人发现伤势严重,就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主动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给付了500元。虽经村干部调解,但第二、三被告均以原告的伤害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三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30%,共计49299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52377.6元。被告曹玉波辩称:原告确实给我打工,给我送货去了。我跟其他两被告一起吃饭,原告来得晚,我不喝酒,也没让原告喝酒。一共没喝3斤酒。原告喝完后骑电动车撞树上,我们问原告有事吗,原告说没事,我们就把原告送回家。第二天一早说住院了,我送到医院5000元,是欠原告的工资。隔了几天说原告动手术,我又送到医院5000元。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被告裴卫平辩称:没人劝原告喝酒,一共喝了2斤酒。后来原告要酒要菜,确实上了瓶酒,但没让原告喝,原告带走了。散场后,原告骑电动车撞了,我们把原告扶起来送回家。原告说没事,也没伤。被告张荣贵辩称:我没让原告喝酒,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裴卫平、张荣贵受雇于被告曹玉波。2013年11月26日中午,由被告裴卫平请客,三被告共同在平原县桃园办事处周寨村永晟家常菜馆喝酒,原告送完货后到场。四人酒后,三被告见原告饮酒过量,被告曹玉波劝说原告不要骑车回家,被告张荣贵拽住电动车不让原告骑车,但原告执意要骑车走。原告骑电动车离开饭店几十米后,撞到路边树上摔倒,三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原告于当日晚入住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经确诊原告左侧血气胸,左侧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额部皮肤擦伤。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医院手术,术中诊断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原告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入院,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0447.75元。被告曹玉波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裴卫平支付500元。原告自行委托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车祸伤及腹部,造成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构成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车祸伤及胸部,造成左侧4-12肋骨骨折,造成九级伤残。3、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4、原告误工日为出院后90日。5、原告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一起喝酒,酒后原告骑电动车撞伤,导致入院治疗。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喝酒后骑车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且在三被告阻止其自行回家后,仍然强行骑车回家,其本人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以90%为宜。被告裴卫平、张荣贵、曹玉波在原告喝酒过量后应当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三被告虽然尽到到提醒、劝阻的义务,但三被告没有完全尽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裴卫平作为宴请人,以承担5%的责任为宜,被告张荣贵作为酒局的参加者,以承担3%责任为宜。被告曹玉波不饮酒,事故后,又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以承担2%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0447.75元,检查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正式发票发票予以证明,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德州立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4-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882元×20年×32%=76044元,误工费应为:70元/天×113天=7910元。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张某甲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张某某的月收入,证明人张某甲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11882元÷365天×113天=36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90日=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损害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4200.29元。被告裴卫平承担5%,即871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即8210元。张荣贵承担3%,即5226元。曹玉波承担2%,即34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玉波已支付5000元,曹玉波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应再次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卫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各项损失8210元。二、被告张荣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各项损失522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玉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人民陪审员  马清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