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严守欣与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宓宝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守欣,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宓宝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严守欣,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宓宝龙,男。原告严守欣与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宓宝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守欣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宓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守欣诉称:2010年春原告为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3月28日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宓宝龙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了丈量,并书写丈量清单一份。后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付还部分施工费,现尚欠原告施工费3734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37349元。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宓宝龙辩称:被告宓宝龙只是受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安排参与丈量,具体工程款被告宓宝龙并不知道,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如何支付的工程款也不知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改建,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严守欣。2013年3月28日,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宓宝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丈量,丈量后,被告宓宝龙向原告出具了丈量清单一份。后原告与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刘某、李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67349元,由刘某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由原告与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各执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已付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37349元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未付还,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球磨机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球磨机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丈量清单、工程款结算清单、证人刘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将其项目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9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宓宝龙受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安排参与丈量,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守欣工程款37349元;二、驳回原告严守欣对被告宓宝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莒县盛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