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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富波盗窃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顺康街20号附近一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千红鸟牌轻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案涉摩托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任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拽开钻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700元。3、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姜某家,二人钻入室内,李富波盗窃人民币1000元。4、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王某某家,用木棍将纱窗捅破钻入室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元。5、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刘某家,用手将后窗拽开钻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700元。6、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刘某某家,用手将后窗拽开钻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盗窃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案涉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2014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赵某家,用手将后窗拽开钻入室内,盗窃联想家悦H2001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盗窃人民币10元。8、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潘某某家,用手将房门拽开进入室内,盗窃14.03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98.55元;盗窃人民币1000元。9、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梁某某家,用手将后窗拽开钻入室内,盗窃金正牌2302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0元。10、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梁某家,用手将后窗扒开钻入室内,盗窃紫色女款貂皮大衣一件(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及储钱罐内人民币800元。11、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冯某某家,用随身携带铁撬棍将后窗撬开进入室内,盗窃3.99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29.17元;盗窃人民币100元。12、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冯某某家,用随身携带铁撬棍将后窗撬开钻入室内,盗窃飞利浦剃须刀一把(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及Zippo打火机一个(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13、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富波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刘某某家,用随身携带铁撬棍将后窗撬开钻入室内,盗窃储钱罐内人民币34.10元。案发后,被盗钱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姜某、王某某、刘某、刘某某、赵某、潘某某、梁某某、梁某、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大旅价认刑(2014)200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富波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李富波笔录;讯问被告人李富波同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8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98.55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