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代英与马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代英,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林,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超,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坤,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杨代英与被告马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马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骑爱玛电动三轮车沿龙源西路由西向东驾驶,当行驶至龙源西路志芹食杂店东4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爱辉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C4、5、6椎管狭窄;3、头外伤。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28,1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55,822.00元、护理费12,056.00元、财产损失3,800.00元、司法鉴定费2,730.00元、交通费988.00元、伙食补助600.00元、交通补助4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53,218.4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为28,148.49元。被告马超质证认为住院押金我交过两次,对二次手术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医院正规票据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二次手术票据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发票无药名,另外两张小票所购药品和原告的治疗无关。证据二、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马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诊断第一页第二项其它诊断C4、5、6椎管狭窄,这个应该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三、陪护证1张。证明病案中要求二级护理,医院给家属发放了陪护证。被告马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被告的责任。被告马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原告2013年6月9日在黑河市爱辉区远达电动车行购买爱玛爱心折叠三轮车一辆,花费3,8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无法修复。被告马超质证认为电动车只是梁坏了,不可能无法修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票据只能证明这个车购买花了3,800.00元,不能证明无法修复,这个电动车并没有达到无法修复的状态。证据六、2013年10月3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证明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后定期随诊,随时检查。被告马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杨代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马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八、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票据1张和邮寄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730.00元。被告马超质证认为票据不是正规机打票据,都是手写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而且都是手写的,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证据九、车票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共花费988.00元。被告马超质证认为对其中有两张车票是杨代英名字的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马超的质证意见。证据十、2014年10月20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康复需要两个月。被告马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明显有改动痕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马超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一、照片7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马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没达到全损。被告马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我为原告垫付了3,4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次要责任,我的修车费用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马超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修车费票据4张、修车明细1张。证明修车花费3,585.00元,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从诉讼程序上看,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修车费用应该提起反诉。票据应该是机打发票,对手写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超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马超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过高,医疗费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主张494天被告不认可,应按照鉴定意见医疗期为四个月。对原告主张的88天护理费也有异议,鉴定意见是1人护理6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过高,被告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杨代英骑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源西路志芹食杂店东4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原告杨代英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C4、5、6椎管狭窄、头外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代英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暂不能评定伤残等级;2、医疗期为四个月;3、累计一人护理六十八天;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代英交通事故伤后属十级残。同时查明,黑NJ2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代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黑河市中房90号A楼4单元401室。原告医疗费用被告马超支付3,400.00元。被告马超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爱辉区鸿远汽修厂维修,修车费花销3,5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原告自负60%,被告马超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杨代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黑河市中房90号A楼4单元401室,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822.00元,本院依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3,598.00元(40,794.00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56.00元,本院依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9,188.38元(49,320.00元÷365天×68天×1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8.00元,对其中666.00元有票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8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48.49元,经审查其中28,060.39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18,060.39元由被告马超承担40%,扣除被告马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824.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马超承担40%,即5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马超承担40%,即1,092.00元。原告另外主张的伙食补助600.00元、交通补助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超修车费3,585.00元,费用合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0%,即2,15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代英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3,598.00元、护理费9,18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6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79,646.38元;二、被告马超赔偿原告杨代英医疗费3,8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鉴定费1,092.00元,扣除原告杨代英应承担被告马超的修车费2,151.00,剩余合计3,325.16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代英承担745.0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937.00元,保全费320.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