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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8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冀JP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思义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在遇绿灯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邱伟国骑电动自行车沿思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由于王某某驾车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其车头右侧撞击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造成邱伟国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目前否认自己驾车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截图,侦查实验笔录,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直到妻子打其电话告诉其在上海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才知道,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跑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与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的一个侦查实验及证人佘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当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冀JP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在遇绿灯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邱伟国骑电动自行车沿思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由于王某某驾车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其车头右侧撞击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造成邱伟国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16分,其驾车沿思义路到浏翔路然后到南翔嘉美路,事发时,其停车在路口东侧等信号灯放行,这时对面西侧的思义路上有一辆蓝色厢式货车在其对面由西向南右转弯,这时绿灯刚亮,其也开始由东向南大转弯,其看到蓝色货车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接着其看到蓝色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直接撞倒了,从骑车人和电动自行车上碾压过去,其看到蓝色货车明显跳了一下,蓝色货车没停继续往前开,其就开车追上去向蓝色货车按喇叭,但蓝色货车加速往前开,直接转弯上了S6高速跑掉了,其就打110报警。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静态检测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悬挂车牌为“冀JPXX**”大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悬挂车牌为“冀JPXX**”大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有关照片证实,邱伟国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本案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伟国不承担事故责任。7、相关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9、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证实,肇事车辆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1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实验笔录及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冀JP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事故时可以观察到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的碰撞,并能从后视镜中观察到碾压了电动自行车和骑车人。11、本院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相关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支付第一笔款项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被告人王某某的有关供述:2014年8月16日8时许,其驾驶自己的牌号为冀JPXX**从嘉定区思义路停车场出来准备去松江装货,当时其是沿思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右转弯后沿S6高速公路、G1501到松江,11时许装完货沿G1501前往天津,经朱桥检查站驶离上海。17时许,其途经淮安地区时接到老婆的第一个电话,讲其在上海出了交通事故,过一会儿,老婆又来电话,讲在上海撞死了人,让其不要开车了,将车停在服务区。到了淮安服务区,其将车停好,和松江厂里的装卸工一起到服务区吃饭,期间其借口上厕所,搭路过服务区的大客车回到了河北的家里。8月17日20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里,和家里商量了一下,决定第二天去派出所自首,18日上午其到老家派出所自首,派出所让其到嘉定公安分局自首,当日晚上其和叔叔从老家乘大巴到上海,20日16时许到嘉定封浜事故科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依据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与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的侦查实验,认定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查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及其驾车追赶肇事车辆,向肇事车辆按喇叭的过程;侦查实验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时可以观察到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能从后视镜中观察到碾压电动自行车和骑车人,但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实验尚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肇事而驾车逃逸的事实,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在得知自己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