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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管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管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荣帝祥、黄天凤,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青羊区XX路X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XX路X号院。但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以被告的户籍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户籍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