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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凌海市,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郭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肇事时悬挂假号牌),沿双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羊盐厂东墙外处左转弯时,因车速快,将车驶入路下,撞在电话线杆和大树上,造成乘车人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逸,于1月15日到凌海市交警大队投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肇事时悬挂假号牌),沿双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羊盐厂东墙外处左转弯时,因车速快,将车驶入路下,撞在电话线杆和大树上,造成乘车人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逸,于2015年1月15日到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戊报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其与李某丁在陈某某家吃的饭,喝完酒陈某某说去双羊镇新站村他姨家,我顺路乘车上班,李某丁跟着乘车溜达,当车行驶到双羊盐厂东墙外处左转弯时,因车速快,将车驶入路下,撞在电话线杆和大树上发生交通事故及李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其大伯发生交通事故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丁符合外力作用在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死者李某丁的自然情况。7、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复印件、审讯说明及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9、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丙人民币12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杨红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艾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