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素清诉樊丽萍、樊均、郑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素清,樊玉萍,樊均,郑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素清,女,生于1942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萍,女,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均,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女,生于1974年7月3日,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素清与被上诉人樊丽萍、樊均、郑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渊、杨讴旭,被上诉人樊丽萍、郑丽及樊玉萍、郑丽、樊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系被继承人樊高和与前妻郑代荣婚生子女。樊高和于2004年8月24日与被告唐素清结婚。在樊高和与郑代荣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8月4日,以樊高和的名义取得了位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205**号)的房屋所有权。郑代荣于2001年因病去世,死亡时未立下遗嘱,前述房屋也未进行继承分割。2013年10月22日,樊高和、被告唐素清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前婚之子吴义、周丽君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8万元价格将位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吴义夫妇,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吴义夫妇也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向樊高和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同日,吴义夫妇还以现金的方式向樊高和支付了2万元,共计18万元。后被告经手分次将吴义夫妇转账支付的购房款16万元全部支取。另查明,樊高和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生前系简阳中学退休工人,去世之前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国家予以了报销;原告樊均因患精神疾病,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一级精神残疾,除每月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外,原没有其它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再查明,三原告曾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对樊高和生前与被告唐素清的儿子吴义、儿媳周丽君订立合同,向吴义、周丽君出卖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行为确认为无效合同。本院经过审理后,以(2014)简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吴义、周丽君向樊高和购买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2号房屋并支付了价款18万元为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认为18万元房屋价款中属于郑代荣的遗产90000元,应由三原告共同继承67500元,该笔遗产一直由被告保管,拒不给付三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6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素清是否侵犯了三原告应继承其母亲郑代荣的遗产的合法民事权利。而被告唐素清是否侵犯了三原告应继承其母亲郑代荣的遗产的合法民事权利的前提,是位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中有无属于郑代荣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位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于2000年8月4日,期间,樊高和与郑代荣婚姻关系尚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房屋系樊高和与前妻郑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代荣死亡以后,该房屋中即包含了郑代荣的遗产份额。由于郑代荣于2001年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在郑代荣生前没有立有遗嘱的情况之下,自郑代荣死亡之日起,三原告及樊高和即开始享有了对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中属于郑代荣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由于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系樊高和与前妻郑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般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中属于郑代荣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50%,余下50%为樊高和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些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等规定,三原告以及樊高和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其继承郑代荣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为25%,即在从该房产份额中迭除了属于樊高和的个人财产50%的份额后,三原告在其母亲死亡后共享有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中属于郑代荣遗产中的75%即该套房屋总价值的37.5%的继承权份额。因此,在樊高和以及被告唐素清将包括有郑代荣遗产的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变价出售后收取的价款18万元中,三原告按其继承份额的比例,应享有八分之三的继承份额,计6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郑代荣死亡以后,樊高和只能依法处分简阳市简城镇绛溪北路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中属于樊高和的个人财产部分,而樊高和与被告唐素清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之下,共同出卖包括有郑代荣遗产份额的房屋并占有全部售房价款、以及由于被告及樊高和在取得了售房款以后一直未将应当依法属于三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款额支付给三原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三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利。虽然在三原告实际取得继承权利之前樊高和已经死亡,但应当由三原告继承的该67500元遗产款项由被告唐素清在实际掌管和支取,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郑代荣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高和在生前为治疗疾病、日常生活开销以及办理樊高和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等已经实际将18万元售房款开支殆尽的合理证据,加之樊高和在生前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故对于被告以“售房款已经全部用于了樊高和的治疗和日常生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樊玉萍、郑丽、樊均支付人民币67500元。宣判后,唐素清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一、撤销(2014)简阳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樊玉萍、樊均、郑丽三人支付675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唐素清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丽的身份认定不清,郑丽是否属于适格继承人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郑丽系被送养子女,与被继承人樊高和之间并无父母子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继承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将诉争的售房款180000元支取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在以及即将获得的财产,本案中,樊高和在生前因为身体多病及其他原因,开销较大,因为子女不仅赡养义务,便将房屋出售,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医疗费以及生活所需,故并不存在遗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掌控有该售房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掌管该售房款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唐素清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郑丽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拟证明郑丽是樊高和的送养子女,没有继承樊高和遗产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樊高和生前2007年至2014年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售房款用于了樊高和的住院治疗中。第三组证据材料是2008年至2014年樊高和购买保健品的票据,拟证明售房款中的22534元用于了购买保健品。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生效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能够证实郑丽与樊高和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樊高和在住院期间产生并支付了这些费用,樊高和是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住院治疗费用可以由医疗保险报销,这些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樊高和是用本案争议的售房款支付的。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大部分没有加盖单位章,部分单据上樊高和的名字也是添加上去的。关于上诉人唐素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生效(2014)简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郑丽与樊高和的父女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即樊高和生前的住院费用清单,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争议的售房款产生于2013年10月25日,因此对于樊高和在此时间之前产生的费用不能确认是用售房款支付的,至于在此之后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是由医疗保险报销,应由提出该主张的被上诉人予以证明。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即购买保健品的费用材料,对加盖了有关机构公章的收据的效力可以予以确认,其余材料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樊玉萍、樊均、郑丽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樊高和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因住院治疗,用去费用53279.43元,因购买保健品,共用去费用238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樊高和于2013年10月22日出售房屋并于2013年10月25日获得售房款180000元以及唐素清将这180000元予以支配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该房屋属于樊高和与其前妻郑代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郑代荣去世之后,郑代荣的三个子女即樊玉萍、樊均、郑丽即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三的继承份额,以该房屋出售的价款180000元进行换算,即樊玉萍、樊均、郑丽对该180000元售房款享有67500元的继承份额和继承权利。樊高和与唐素清在收到该180000元后,应当向樊玉萍、樊均、郑丽支付其应得的67500元。唐素清主张该180000元已经用于了樊高和的生病治疗以及归还借款,导致其不能向樊玉萍、樊均、郑丽支付67500元,但此理由不属于可以占有该款的法定理由,且唐素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之后樊高和因治病和购买保健品用去了55659.43元。在樊高和领有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即使前述55659.43元的治病等开销全部是用180000元的售房款予以支付,在唐素清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费用开销的情况下该180000元售房款仍可以剩余180000元-55659.43元=124340.57元。综合前述事实,本案争议的180000元售房款可以确认还剩余124340.57元,樊玉萍、樊均、郑丽对本案争议中的180000元售房款中的67500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唐素清应当向樊玉萍、樊均、郑丽支付67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唐素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