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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权×与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权××因与被上诉人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0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邵××与权××再次登记结婚,之后,权××仍频繁威胁和攻击邵××及其家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向权××送达起诉状后,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查明:权××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C幢501业主权××女士,自2013年10月至今不经常住×××公寓小区内。北京锦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权××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未提交证据。权××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66号3单元501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其主张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本案管辖法院,未提交证据。权××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权××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昌平区×××31-02室。北京锦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市东城区×××66号3单元501号不是权××的经常居住地。一审裁定书载明“原告邵××自述住所地北京东城区×××66号3单元501号”,该地址仅是邵××自述的地址,反而证明权××和邵××的实际住所地不是该地址。据此,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邵××对于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邵××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权××提起的离婚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权××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66号3单元501号。权××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并提交了北京锦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没有权××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相关内容。鉴于权××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权××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权××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