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马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渊,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付某甲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渊、被告人马某、张某甲、黎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柏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满江、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付某丁(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兰特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上拉沙灰上吊机时被吊机夹了一下头部,遂与操作吊机的田某乙发生纠纷,后又被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马某等人教训了一顿。付某丁不服气,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付某甲以及何贵龙(在逃)等人赶到工地上,朝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做工的架子上扔砖块、叫骂。被告人田某甲见状,遂纠集在一起做工的被告人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以及王某丙(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楼应对,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双方手持从工地上捡来的钢管、木棒等器械发生互殴,造成付某丁、付某甲和前来劝架的付某戊、赵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戊、赵某、付某丁全身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标准,付某甲全身损伤已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丁、付某戊、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田某乙、付某乙、黄某、田某丙、付某丙、谢某均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法字(2014)1130号、1131号、(2015)11号、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付某丁纠集人员的通信详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嵊州市公安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2713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而纠集人员进行械斗,有别于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流氓动机的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人付某甲虽属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张某甲、黎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分别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田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付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四、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七、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八、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