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麦裕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裕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裕梅,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新民街,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裕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麦裕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底至2014年9月,被告人麦裕梅虚构能帮助没有本市户口的小孩办理入读小学的事实,并对邱某宏(另案处理)谎称认识教育局的人,办理小孩入学需要花钱为由,由邱某宏经手收取了被害人曹某华、赖某财、张某珍等人的27.1万元人民币,邱某宏将其中的22万元交给被告人麦裕梅,麦裕梅骗取22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办理小孩入学而是用于老家房子装修。随后被告人麦裕梅伪造了入学通知书交给被害人,谎称2014年9月10日可以入学。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发觉受骗的曹某华等人将麦裕梅、邱某宏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邱某宏家属已将27.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麦裕梅家属退还赃款3万给邱某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曹某华、张某珍、赖某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等人分别得知桥东一发廊老板邱某宏能帮忙小孩入读小学读书的事情后,先后找到邱某宏,邱某宏说能找朋友解决此事,要求拿钱来,于是其等人各拿来不等的金额交给邱某宏,之后事情一直都没有回复,并去学校看了张贴的名单,也没有其等人小孩的名字。其等人于2014年9月2日见还未收到入学通知书,再次找到邱某宏,见邱某宏经营的发廊门口聚集了很多人,他们也是因为小孩入读小学读书的事情而来。邱某宏之后打电话叫来一个女的,那女的说要等到9月9日才能入学,其等人就叫那女的拿入学通知书来,后来那女的离开,到下午16时许,那女的回来后手上拿了一叠入学通知书,其等人接过来一看是假的,其等人就吵起来,没多久,派出所的警察来到把其等人带回派出所。3、另案处理的邱某宏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时候,一个叫麦裕梅的女子来其经营的发廊剪发,向其讲到能帮没有本市户口的小孩通过她的关系花点钱就可以顺利入读小学,因为周围街坊来其这里剪发偶尔有提到小孩没有本市户口都不够条件入读小学,所以其就找她帮忙想从中赚点钱。于是再有家长说小学入学难问题其就对他们说可以帮他们小孩顺利入读小学,所以就陆陆续续有20多个住在附近的邻居找了其帮忙办理小孩入读小学手续。过了不久,其在发廊与麦裕梅商谈,问她能否帮没有本地户籍、条件不够的小孩顺利入读小学,麦裕梅说,她认识的一位“干哥”是在教育局当副局长的,只要花些钱,理顺关系就可以入读了。于是其就决定帮那些邻居办理此事,从中赚取差价,之后其约收取家长款项是26万元人民币。其交给麦裕梅约22万元,其获利4万元。后来那些家长一直没拿到入学通知书,就来到其发廊质问此事,其就打电话给麦裕梅叫她过来处理此事。麦裕梅拿了一叠入学通知书过来说9月9号可以入学,其看这些入学通知书没编号、没盖章,只是手写了学生名字,她自称是教育局发的,就怀疑这入学通知书是假的,那些家长看了入学通知书就说是假的,即打电话报警,随后派出所的警察到场把其等人带回派出所。4、证人张某霞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其接到儿子电话说发廊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叫其赶紧过去,其去到后看到确实很多人在发廊门口,其问丈夫邱某宏什么事,邱某宏说前段时间和一个叫麦裕梅的女子一起帮这些学生家长办理孩子入读小学的事,其让邱某宏打电话叫那麦裕梅过来发廊说明情况。麦裕梅过来后,其问是否有此事,麦裕梅默认了这事,然后其就问她拿了这些钱去找了谁办事,她说找了教育局的局长来办,其让麦裕梅请这个教育局长出来谈谈为什么这事还没有办好,要给这些家长一个说法,并且学校已经开学,他们的小孩还上不了学,看看要如何解决。麦裕梅打电话叫来那个教育局长,其跟几个学生家长代表一起过去麦地一家餐厅,其一见到那个所谓的教育局长,就感觉不对劲,把他拉到一边问,是不是帮麦裕梅帮这些家长给他们的小孩办理小孩入学这件事,他说不是,他是麦裕梅叫他过来扮演所谓的“教育局局长”。其把麦裕梅也叫过来,直接跟她讲,你们所谓的帮学生办理入学都是骗人的,麦裕梅一直在狡辩,还不停地哄骗学生家长代表说学生上学的事正在加紧办理,叫他们放心,那几位家长也感觉到被骗,跟其说没必要再跟他们谈了,他们都是骗人,麦裕梅就跟着其回到发廊。留守的学生家长们一听到被骗后情绪很激动,其要求麦裕梅给一个说法,麦裕梅说她去拿学生录取通知书。后来,她拿回来一叠学生录取通知书,其等人一看就是假的,麦裕梅想走,被其拉住,没多久,警察来到就把其等人带回派出所。其四处去借钱,把钱返还给那些学生家长,学生家长写了收据和谅解书并签了名。5、证人吴某华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一朋友麦裕梅打电话来说让其帮个忙冒充教育局局长,因为她帮很多家长办理小孩入读小学的事情,到了9月2日还没有办好,那些家长就找到她,让她找个教育局的人出面谈小孩入读的事情,她应该是不认识教育局的人,就想让其冒充教育局的局长,先稳住那些家长,其在电话里面没有答应她,其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其去到麦地一餐厅后,见到两个家长,麦裕梅和一个自称“阿莉”的女子,麦裕梅跟他们说其是教育局局长,其坐在那一直没有说话,后来那名自称“阿莉”的女子把其叫到旁边的房间,她说其不像教育局的局长,其也就承认自己是被麦裕梅叫来冒充的,其实其不是教育局的人,“阿莉”又把麦裕梅叫过来跟她说找人冒充也要找个像一点之类的话,再后来其三人回到房间,两个家长说要走,然后他们就先离开了餐厅,其跟麦裕梅说既然办不了就要把钱退还给那些家长。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实被害人曹某华、张某珍、赖某财对以可以帮忙小孩办理入学读书为由并将钱交给一发廊老板(即邱某宏)及诈骗钱财的女子(即被告人麦裕梅)、该女子交来假的入学通知书进行了辨认;证人邱某宏对声称可以帮忙小孩入学读书并收取22万元的女子(即被告人麦裕梅)、麦裕梅提供给学生家长的入学通知书、收取学生家长费用的收条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麦裕梅对作为中间人收取家长费用的发廊老板(即证人邱某宏)、其伪造的入学通知书、收取学生家长费用的收条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被告人麦裕梅开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麦裕梅于2014年9月2日收到邱某宏交来委托办理小学入学费用20多万,并承诺9月10日前办理完,如无法办理,麦裕梅无条件全额退还给邱某宏。8、被害人开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破案后,邱某宏家属已将27.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麦裕梅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麦裕梅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麦裕梅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麦裕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裕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裕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及的赃款均由第三人邱某宏先行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麦裕梅只退还赃款3万元给邱某宏,还有19万元未能退还,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麦裕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麦裕梅上诉提出,其认罪,也承认22万元,但量刑过重,现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麦裕梅虚构能够帮助没有本市户口的小孩入读小学事实,并以办理入学需要花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曹某华等人22万元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麦裕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麦裕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对大部分赃款未予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麦裕梅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麦裕梅诈骗数额,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原判根据全案事实、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所得大部分未予退还等情节,综合确定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