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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威峰与鲍万斌、谢顶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威峰,鲍万斌,谢顶名,裴显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许威峰,经商。被告:鲍万斌。被告:谢顶名。被告:裴显夫。原告许威峰与被告鲍万斌、谢顶名、裴显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申请对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3月23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本案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万斌、谢顶名、裴显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威峰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利息,只归还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还3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鲍万斌、谢顶名、裴显夫均未答辩。原告许威峰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万斌、谢顶名、裴显夫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尚欠3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就进行了降息,故从该日起月利率2%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将利息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万斌、谢顶名、裴显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威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11520元(被告预交),合计人民币147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