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良军与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军,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赵良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亚轩,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亚忠,经理。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孙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秀广、杨彤,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军诉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轩、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秀广、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军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现金2,000,000元,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2,000,000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担过保,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用房产作了抵押,我公司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也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赵良军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出借方:赵良军(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用途:周转资金。二、借款期限:十五天。自汇款当日起算。第十六天还清全款。到期日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号为还款账户,利率5%。三、保证条款。用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朝阳建行燕山支行的贷款做为担保。贷款到乙方账户,乙方予以保留不挪做他用。如违约腾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如逾期加计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标的额的10%,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五、本合同自三方盖章(甲方签字捺印,乙方、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赵良军,乙方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丙方: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29日”。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孙朋亦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了字。原告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2,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赵良军出具了借条。原告为保证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按时还款,针对上述借款又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江花园购房协议》,并由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分六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现原告赵良军以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其4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长江花园购房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良军借款2,00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担保和利率、违约金合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以及借款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原告赵良军提供的上述借款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赵良军要求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其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良军要求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对4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良军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良军要求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赵良军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当包括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赵良军要求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正文的名头处借款人写的是“朝阳鹏达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朝阳鹏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但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的是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赵良军的起诉书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名头处的出借方“朝阳鹏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属笔误。虽然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物权抵押担保,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赵良军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江花园购房协议》是为保证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赵良军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未就《长江花园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长江花园购房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种方式的抵押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赵良军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并未设定物权抵押,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除了原告赵良军举证已偿还的1,600,000元本金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还款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赵良军的起诉书后,其对本案中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赵良军4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虽然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在朝阳建设银行的贷款提供给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不应该再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明其向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款项的证据均注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并未注明为“担保款”,且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中涉及的担保关系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建设银行的贷款作担保只是对担保款项来源的一种约定,该条款中约定的违约应指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出现未将借款偿还原告的情形,无论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将贷款提供到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也无论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将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款挪作他用,均不影响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原告赵良军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就本案中的借款设定了物权抵押,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赵良军借款利息;二、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赵良军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和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