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潘洪波、陈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潘洪波,陈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潘洪波,。被告:陈海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潘洪波、陈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8772.83元及截止2015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49663.91元,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原告对合同项下座落于台州市东泰华庭8幢4单元1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9日,被告陈海红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潘洪波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41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一次,月还款额为15327.81元。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东泰华庭8幢4单元14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潘洪波发放贷款2400000元。被告潘洪波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已经欠本金2298772.83元,利息49663.91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波、陈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298772.8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为49663.91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名下座落于台州市东泰华庭8幢4单元14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海红、潘洪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