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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意诉被告郑二奇、李前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意,郑二奇,李前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赵维意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郑二奇被告李前喜委托代理人丁XX原告赵维意诉被告郑二奇、李前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郑二奇、被告李前喜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意诉称:2012年原告委托被告郑二奇在家建设房屋,郑二奇又与被告李前喜签订建设房屋的协议。房屋建好后,原告应付房款为94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郑二奇及李前喜支付105150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1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二奇辩称:被告郑二奇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前喜辩称:1、李前喜不是不当得利的主体,对原告支付李前喜的20000元是原告应郑二奇的委托给付的,原告给付李前喜20000元是履行郑二奇委托代为付款,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对于本案涉案的郑二奇委托赵维意给付的20000元工资,已经在(2013)淮渔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前喜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三岔小区的房屋系被告郑二奇建造,经核算,该房屋总造价为94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郑二奇与被告李前喜签订协议,约定将包含上述原告房屋在内的第二幢房屋承包给被告李前喜建筑施工。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支付材料款45150元,给付被告郑二奇现金40000元,受被告郑二奇委托于2012年11月初支付李前喜工资20000元,合计支出105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郑二奇与被告李前喜之间曾就建房款结算进行过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制作的(2013)淮渔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就此进行了处理,其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郑二奇已经支付被告李前喜12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给付李前喜的20000元由李前喜向郑二奇出具了收条,被告李前喜陈述其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郑二奇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中包含了原告代付的20000元。被告郑二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代付的20000元不包含在其已付给李前喜的120000元中,并提供三张由被告李前喜于2012年11月14日前出具的收条,三张收条合计金额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房屋总造价为94000元,而原告实际为此支付105150元,故差额部分11150元原告有权主张返还。至于返还的主体,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往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郑二奇返还,理由如下:1、被告郑二奇与被告李前喜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故被告郑二奇应承担向被告李前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二奇打电话给原告赵维意让其支付李前喜2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是代被告郑二奇支付工程款的,其后果应由郑二奇承担;2、被告郑二奇与被告李前喜之间已经通过诉讼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郑二奇在该案中陈述其已经给付李前喜工程款12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收条,而本案中郑二奇陈述被告李前喜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后未出具收条,不符合两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且(2013)淮渔民初字第0230号案件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被告郑二奇并未单独提及本案所涉的20000元,之后也未曾向被告李前喜主张过该20000元,故本院推定该20000元包含在其已付的120000元内;3、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被告李前喜从原告处拿到的20000元是被告郑二奇应付的工程款,故其不存在获得不当得利。综上,本案原告多支付的11150元应由被告郑二奇予以返还,被告李前喜无返还义务。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二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维意11150元;二、驳回原告赵维意对被告李前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二奇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