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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黄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长期在外地,双方平日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黄乙年满18周岁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待发生后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黄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