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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39号原告: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宪涛,董事长。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北大街6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郭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