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南通国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南通国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系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国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西区青岛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国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盛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2日瑞能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订单与图纸,要求定作中控箱箱体和轴箱箱体,同年10月25日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后国盛公司按约定作并交付了箱体。至2014年7月21日瑞能公司共结欠国盛公司价款2319661.78元,后瑞能公司给付20万元,余款2119661.78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能公司立即给付价款2119661.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23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能公司未作答辩,庭审后瑞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回单一份,该证据反映2014年12月19日瑞能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19661.78元。国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业务往来,由国盛公司根据瑞能公司要求定作中控箱箱体等。2013年10月25日,双方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瑞能公司向国盛公司采购中控箱箱体等,总价为85812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承兑,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和合同原件。2014年7月,国盛公司向瑞能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至2014年7月31日瑞能公司尚欠国盛公司2319661.78元。瑞能公司在函上盖章确认。后瑞能公司给付国盛公司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瑞能公司给付国盛公司19661.78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能公司尚欠国盛公司价款属实,瑞能公司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国盛公司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瑞能公司给付国盛公司价款210万元;二、瑞能公司给付国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上述两项,限瑞能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6元,减半收取12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8元,由瑞能公司负担(已由国盛公司代垫,待执行时由瑞能公司一并给付国盛公司)。上诉人瑞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张敏、丁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对账证据认定事实,而未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瑞能公司确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价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瑞能公司缺席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令瑞能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瑞能公司缺席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本案中,虽然瑞能公司职员张敏等人在一审开庭时到达法庭,但未能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瑞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审法院对瑞能公司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况且庭后,一审法院已就本案相关情况向张敏进行了询问,针对张敏提出的对账后有其他付款情形的主张,也给予瑞能公司一周的举证期限,但瑞能公司仅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汇款19661.78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交国盛公司质证无误后,已将该笔款项从总价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的价款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鉴于上诉人瑞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瑞能公司提出的定作物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能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虽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但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瑞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上诉人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