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牛月红与熊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月红,熊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月红,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月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月红,被上诉人熊志的委托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时,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批量售卖药品血滞通胶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当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药品款41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药品,也未退付该笔款项。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占用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1000元及利息2665元,合计436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虽然达成买卖药品的口头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主体应当是获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因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血滞通胶囊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药品款41000元。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熊志与被告牛月红订立的药品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牛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熊志药品款41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牛月红负担。宣判后,牛月红不服,上诉称:2013年6月,被上诉人熊志通过电话与内蒙古康越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欲向该公司购买血塞通胶囊,后向该公司打入41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上述药品。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卖方内蒙古康越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牛月红变更为其他人,牛月红已经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由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法人来继续承受,牛月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药品,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于2013年6月13日将41000元款项支付至上诉人个人账户,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到了该41000元,但上诉人未将相应价值的药品给予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内蒙古康越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内蒙古康越药业有限公司,故牛月红收取熊志药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系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生产、销售均应当是有合法手续的企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牛月红应当将收取的41000元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牛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