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大飞”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MIUMIU酒吧的男厕所内,无故持玻璃酒杯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头左顶枕部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