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农秀仙与江门市中心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农秀仙,江门市中心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妇幼保健院(江门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秀仙,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范新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梁伯进。原审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明。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1、本案的医疗行为主要发生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该案应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江门市中心医院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的住址也在江门市蓬江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先后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江门市中心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三处就医,因三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人身受损。原审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同时又是侵权行为地之一,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0号,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