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霍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13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粤L×××××轻厢型式小货车从水口往横沥方向行驶,行驶至S120线水口茂森工业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桂K×××××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欧某、周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卢某当场死亡,欧某、周某受伤。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时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霍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央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乘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款“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欧某、周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欧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粤L×××××轻厢型式小货车从水口往横沥方向行驶,行驶至S120线水口茂森工业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桂K×××××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欧某、周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卢某当场死亡,欧某、周某受伤。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时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霍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央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乘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款“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欧某、周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欧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抓获。4、441304[2014]N00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被告人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欧某、周某不负事故责任。5、鉴定报告:(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4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前,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4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前,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4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27.20km/h。2、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61.84km/h。(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52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被告人霍某的血液约5ml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53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被害人卢某的血液约5ml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4]79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被害人卢某的三支血棉签上检见STR分型。(7)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2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相关书证:(1)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霍某家属赔付欧某5100元。(2)收条,证明被告人霍某家属赔付周某500元。(3)收条,证明被告人霍某家属赔付卢某家属30000元。7、被告人霍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我驾驶粤L×××××号小货车(车上载着蔬菜)从水口往横沥方向行驶,车速大约20-30公里/小时,在道路右边起第二条车道行驶,行驶至S120线水口茂森工业园路口处时,我打着左转向灯,正在左转弯时,看到距我车大约60-70米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我车相对方向行驶过来,我以为我的车过得了路口,就继续左转弯,但对方二轮摩托车的车速太快了,我车的右侧车身位还是与对方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位相碰撞,造成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家属对欧某、周某以及卢某家属部分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乘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对犯罪发生有过错,本院酌情从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