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身份证号码422825198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宣恩县晓关乡野椒园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向林,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叶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朱炜,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恩施市人民路**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斌,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恩施市新塘乡前坪村大水田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因犯罪情节轻微,2015年3月5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林、朱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林、朱炜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繁娟、被告人朱炜及其辩护人邹湘萼、被告人向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杨某欠被告人向林、朱炜和祝金勇(在逃)的债务未归还而在外躲避,朱炜等人打听到杨某在广东东莞后,决定到东莞找到杨某后将其带回恩施让其还钱,被告人朱炜邀约罗永斌一同前往。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林、朱炜与罗永斌、祝金勇乘坐朱炜借用谭某的鄂q×××××号纳智捷越野车从恩施出发前往广东。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林、朱炜与罗永斌、祝金勇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一家宾馆内将杨某骗到车内,随后将杨某从广东带回恩施。当日16时许,途经湖北仙桃毛嘴路段时,杨某提出拒绝回恩施的要求后,遭到祝金勇、向林、朱炜的殴打。随后祝金勇、向林、朱炜将杨某强行带上车,向林用皮带将杨某的双手捆住,由罗永斌、祝金勇先后驾驶车辆于当日22时许将杨某带回恩施。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辨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谭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物证皮带一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5天和到武汉同济医院眼科门诊检查,共用去医药费共计9910.59元,住宿费40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除要求被告人向林、朱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斌赔偿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14.59元。另查明,在杨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朱炜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林、朱炜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捆绑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标准原告人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可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3693÷365×25=1623元、护理费为26008÷365×25=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125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75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10.59元、误工费1623元、护理费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宿费40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5668.59元。扣除朱炜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人向林、朱炜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斌还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林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人朱炜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向林、朱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8.59元(此款已支付并暂存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高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