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花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花某(曾用名花爱兵),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曾用名谢云勤),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与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男孩花某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曾分家。婚后双方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2011年6月左右,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再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婚后在原有住房基础上添附了房屋并另建了房屋,拆迁后得到两套安置房及车库。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同出资所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2011年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从未联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男孩花某某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对被告主张的房产问题,因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