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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传宾,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宾、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女儿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缺乏沟通语言,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不顾家,导致双方与对方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已于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从双方的感情基础来看,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前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在金宇装饰城经营生意,并非原告陈述的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看到被告身体有病之后,加之原告家庭父母的干预,才出现了提出离婚的想法。被告认为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即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意不计前嫌和原告好好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高某乙。原告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相互沟通、理解,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