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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晓鹏与告海林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鹏,海林市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于晓鹏,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海林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浩迪,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鹏与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瑛,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鹏诉称:本人是一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工作单位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是该医院的外科医生,正式干部。1994年因不同意当时栾院长的无理要求,而被栾院长私自把原告从外科医生调到锅炉房去烧锅炉。为此,原告通过上访和行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1997年5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建议书中明确了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干部,担任外科医生职务。被告仅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没有作出书面结论,是不合适和不负责的表现。同时要求被告和海林市卫生局对原告的工作给予妥善安排。但被告至今未恢复原告外科医生职务。原告通过各种信访程序主张权利,但各级信访部门每每要求被告和海林市卫生局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后,均不再有任何结果。2014年11月4日原告得知其人事劳动关系档案已移送到人才交流中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以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人事劳动关系,为原告恢复职务;2、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申请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是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关于一年的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16条关于60日的规定,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今天的法定调查中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原、被告在1997年之后已经不具有人事劳动关系,事实根据是1991年5月17日原告酒后上班处置完患者后,勒卡患者钱物,患者举报到院里,被医院停止反省2个月,1991年7月16海林县医院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处分,并取消上半年奖金,调离住院处到门诊工作。1992年1月原告又因违反医院规定私自开设家庭门诊,截留患者,于1992年1月10日经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安排原告到锅炉房工作,后经本人多次保证才恢复原职到外科工作,后来陆续因收受病人红包,勒卡患者,带犬进入病房,将医院保卫人员小手指咬断一节事件,给医院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因违反海林市人民医院医德医风惩罚条例,1994年9月25日将原告调离外科到锅炉房烧锅炉,自1995年2月起,原告以生病不胜重体力劳动为由,拒绝继续工作,自行离岗回家,1997年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惩处决定,卫生局没有进行审查为由,到海林市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3月10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案号是(1997)海行初字第2号,原告对海林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不服,于1997年3月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被告处对原告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于1997年5月5日提出司法建议,根据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司法建议,1997年5月16日海林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原告工作安排决定,文件号是卫函字(1997)7号,海林市卫生局将原告的工作调至海南卫生院,要求原告在1997年5月31日前到卫生局报道,1997年6月5日前到海南卫生院上岗,至此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界定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任何人事劳动关系,今天原告诉海林市人民医院为被告解决人事关系,海林市人民医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1997年至今,本案原告未对海林市卫生局作出的调离海林市人民医院安排原告到海南卫生院工作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其已经接受卫生局关于调离原告工作的安排。稍后在庭审中,被告将出示调取海林市卫生局的两份证据,一份是海林市卫生局便函,一份是本案原告与卫生局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告工作调至海南卫生院的事实及时间,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与卫生局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时经卫生局安排其临时工作单位是海林镇医院,在其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证后与海林镇医院解除关系,该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人事关系,海林市卫生局为原告申请职业医师资格证书是出于照顾和化解矛盾的角度,给原告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其办理条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要求。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林市人民医院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于晓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医师执业证书1份(授予时间1993年9月),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培训合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了2013-2014年度医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取得医师定期考核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医院。原告于晓鹏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单位在海林市人民医院。被告对原告出示资格证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书能证明原告在1995年之前,系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培训合格证书的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1997年卫生局将其工作调任海南卫生院工作,就与被告没有任何人事劳动关系,原告的考核没有经过海林市人民医院,因此原告的该合格证来源违反法定程序,该合格证是基于原告多次上访,与海林市卫生局在2012年5月11日签署协议,为其办理的定期考核合格证书,该证书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除非原告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判决书,或者是海林市卫生局撤销卫字(1997)第7号对原告调离工作的文件,并出具海林市人民医院及卫生局再次出具原告为海林市人民医院工作的证明,干部聘用制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林市卫生局下发的《司法建议书》,海信领发(2003)3号文件,2012年3月6日卫生部办公厅信访转送单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卫生部要求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但至今被告未恢复原告的职务。原告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恢复职务,2003年海林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文件,确定原告的主张事实,同时核实并写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明确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是海林市人民医院的正式干部。明确了海林市人民医院以口头形式通知停止原告工作,停发工资,没有书面结论的一切行为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该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海林市人民医院上级部门海林市卫生局协调妥善安排原告的工作,司法建议书是中级法院下发卫生局的,原告只有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理由是该组证据为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问题表达的内容证明相关的事实,可卫生部来访转送单的所有文字内容,并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是卫生局1997年调离于晓鹏于海林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原因,换言之,因为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议,才有后来海林市卫生局调原告到海南卫生院的决定,牡中院的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存档于市人才中心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调查事实、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下发任何书面形式的决定书给原告,就将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私自移交到人才中心,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不能够成立的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写明的1999年,但是根据卫生局对原告的陈述查实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同时原告没有收到人才中心的转移档案通知,没有交任何的存档费用。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示证据应当出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真实性,如果是调取与机关单位应当由来源单位加盖印章,证明来源合法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送交人才交流中心,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显示是海林市组织部将32人档案送交人才交流中心。证据四、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在人才交流中心调档得知档案从单位被私自违法转到人才中心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到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被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被受理。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认为不予受理仲裁机关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当年海林市卫生局局长郑庆玉出具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卫生局局长同意原告不是海南医院工作,并决定由卫生局出面作被告工作,如作不通,由李书记出面解决原告和市医院院长之间的问题。根据调查事实,考虑原告的困难,在海南乡工作不能发挥原告的特长,没有实际调离原告去海南乡工作,同时卫生局出面作被告工作,为原告恢复职务,2015年1月20日证实未实际履行调函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无论是按照证据规则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另外被告对郑庆玉的书面材料无法考证是否为本人书写,内容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其是1997年5月30日的说明是复印件,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标注2015年1月20日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此,请法院依据第65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如采信请原告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文字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郑庆玉作为原局长,他本人没有权利对原告工作调动作出决定,应当经过局党委班子共同研究讨论,作出表决后,下发红头文件撤销卫字(1997)第7号决定,并另行下发红头文件来决定被告接受原告恢复工作的决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了两份说明属孤证,应当有郑庆玉在任的领导班子权利成员出庭作证,提供相关的会议纪要来佐证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否则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该证据文字内容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具体明确、充分的要求,对证明内容没有记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和时间。证据六、出庭证人沙良证实:原卫生局局长郑庆玉,1997年5月卫生局召开办公会研究原告的事,原告与院领导有摩擦,根据这事准备把原告调离到海南乡,这事是1997年5月份,原卫生局纪委书记形成便函,其中卫生局有一份,原告有一份,调离到海南乡卫生院,原告没有去,原告去海南乡卫生院不能发挥特长,原告又找到海林市纪委书记,后来又与市医院协商调回去,证人退休了,当年李书记找郑局长谈,原告的工作的问题。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郑局长因原因调走,同年这件事就搁置了。被告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理由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向法院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郑庆玉局长不能出庭作证,临时改为沙良局长出庭作证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中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载明原告曾诉海林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及多次上访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卫生部来信来访转送单上加盖了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来信来访专用章,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对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存放在海林市人才交流中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五、对时任海林市卫生局局长郑庆玉证实的调原告去海南卫生院工作,因原告有困难,且不能发挥原告的特长,没有实际调离原告去海南乡工作,后因工作调离,原告调出的函没有实施的事实,结合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六、对出庭证人时任海林市卫生局副局长沙良证实的原告调海南卫生院工作,是经卫生局召开办公会研究的,形成便函,其中卫生局有一份,原告有一份,原告没有去,因卫生局领导调动,原告的事就搁置了,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林市卫生局便函,证明本案原告在1997年5月25日已经调离海林市人民医院,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本案原告新的工作单位是海南卫生院,原告应于1997年5月31日到卫生局报道,同年6月5日到卫生院上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确定内容没有实际实施,有原告提供的时任卫生局局长郑庆玉河、沙良两位局长证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医师资格证相互印证,在2013年职业医师资格证上写明原告的单位是海林市人民医院,确定原告没有实际调离海林市人民医院,该便函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本案原告与卫生局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详见该协议第二条:原告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证书不得在海林辖区内从事任何职业活动。详见第三条,原告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来源违法,是海林市卫生局屈于原告上访告状的压力,违反法律规定与卫生厅协调,为原告办理执业资格考核证书,而且工作单位标注海林市人民医院,却没有经过海林市人民医院同意,没有经过海林市人民医院考核,对此被告当庭表示,将向卫生厅或者卫生部申请注销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由于其中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书,但是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是真实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确定原告的工作关系,在组织继续调查择时约谈并妥善处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解除的发生,被告代理人想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同时代理人证实协议书确定原告取得职业医师证件是违法,是不能证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资格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准许后发给国务院部门同意印制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职业资格的认可,包括工作单位的认定,都是有所依据的,不是被告主张的被告单位不明知,是不能成立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依法该协议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了原告的职业地,但是协议书中反映的事实是成立的,双方的人事关系一直存在的。对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海林市卫生局便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市卫生局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对其形式要件及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晓鹏原系海林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因故海林市卫生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于1997年5月25日出具卫函字(1997)7号海林市卫生局便函,关于于晓鹏同志工作安排的决定,内容为:于晓鹏同志原系市人民医院职工,因多年上访,生活比较困难,本人多次要求安排适当工作。根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和市政府、市纪委的指示精神,为维护大局,保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发挥于晓鹏同志的一技之长,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于晓鹏同志调海南卫生院工作,并提出以下要求。一、于晓鹏同志必须在97年5月31日前到卫生局报到,6月5日前到海南卫生院上岗。二、海南卫生院对于晓鹏同志必须无条件接收,并安排合适的工作,注重解决其本人在工作中、生活上的困难,使其更好地发挥一技之长。三、于晓鹏同志到新单位之后,要遵章守纪,履行其医生职责,为社会多做有益的工作。证人原海林市卫生局副局长沙良出庭证实:后因原告要求及不能更好发挥其一技之长,卫生局也同意原告不到海南卫生院工作,由卫生局协调解决。后因卫生局领导工作调动,此事搁浅,原告的工作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5月被海林市卫生局临时安排到海林镇卫生院工作。原告与海林市卫生局于2012年5月11日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为有效处理于晓鹏长期上访问题,经卫生局有关人员与于晓鹏约谈,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于晓鹏长期上访,且本人又是原卫生单位职工,从照顾和化解矛盾出发,卫生局负责协调省卫生厅为于晓鹏补办《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交付于晓鹏后,于晓鹏与现临时安置的海林镇医院解除一切关系。三、于晓鹏不得执《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在海林辖区内从事任何执业活动。四、于晓鹏反映的原工作关系及工作有关联的信访问题,待组织继续调查后,择时约谈并依据相关政策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五、于晓鹏在组织约谈前不得因与原工作有关联的问题出现上访。如果于晓鹏违反协议内容,特别是出现超级访问题,卫生局有经向上级部门申请吊销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现存于海林市人才交流中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实际困难……;第二十五条: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协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后因故被调到海南卫生院工作。海林市卫生局已向原、被告下发了关于于晓鹏同志工作安排的决定的便函,因原告的要求及不能发挥其专业特长,海林市卫生局同意认可原告的要求,原告实际并没有调到海南卫生院工作,后又被海林市卫生局临时安排到海林镇卫生院工作。调动原告的工作,并不是被告行为所至,被告亦无权调动原告的工作,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上级主管的卫生局的通知原告未调走仍为被告职工的相关证据材料,至此,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其发放过工资。可见,通过干部人事调动,原告与被告已不再具有人事关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进而请求为其恢复职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晓鹏对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立军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