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现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张国现,又名张国献。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黎明,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萍,该公司法律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张国现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洛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张国现、二运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武黎明(后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对二人的委托,另行委托刘德强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萍、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原告购买解放牌半挂货车(车号为豫C032**)一辆,参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分公司)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00年8月,二十八分公司以原告拖欠借款和经营费用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由被告二运公司提供担保。2000年8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法院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原告经营的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并于同日将该扣押车辆交给二十八分公司保管。2011年8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十八分公司扣减原告费用后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13000余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但被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查封的车辆至今没有归还。二十八分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将原告营运车辆查封扣押,致使该车俩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十八分公司依法应承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责任,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营运车辆错误财产保全而被查封期间的全部停运损失。二运公司作为二十八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作为二十八分公司诉讼保全的担保单位,就本案损失应当承担法人单位赔偿责任和进行财产保全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被老城区法院查封原告的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原审中,将该诉求变更为“若无法再追回车辆,要求赔偿车辆折价款53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8月24日起至返还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等经济损失暂计510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另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营运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涉案车辆根本不是营运车辆,法院进行保全时,原告己经报停,所以根本不能按照营运车辆计算损失。2、2002年涉案车辆已经依法进行了报废处理,车辆报废是经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严格审验,对符合报废标准的,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报废行政行为不合法。3、2001年2月22日答辩人诉原告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继续主张“车辆报停,不应缴纳费用”,在2008年6月25日同样的诉讼中,原告仍继续主张上述观点,且在整个诉讼中从没有提出过解封涉案车辆,另行提供担保的要求。假如即使存在所谓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原告签字认可,说明己经知道损失已经产生,原告也根本无权就损失的扩大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法院也应依法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提前报停涉案车辆等违约行为,查封其车辆也是合理合法的。由于涉案车辆停车费用在持续的不断增加,答辩人为了避免损失继续进一步扩大,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报废后,依据河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函,报废车辆按照每吨405元计算补贴的费用冲抵停车费用,答辩人从中并未获利,答辩人的做法没有任何的不妥;三、假如即使存在所谓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涉案车辆属于1994年车辆,在1996年原告购买时价格为59000元,经过多年经营折旧后,残值己经所剩无儿,车辆营运能力更是可想而知。况且,(2011)洛民终字第13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涉案车辆四年又二个月的收入无非也就1万多元,所以应考虑原告的个人经营能力、运营成本、车辆状况及使用年限、运输市场的实际情况、近期平均利润等综合因素确定。有些车辆不赚钱,甚至赔钱都有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张国现因诉讼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二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二运公司如有责任,损失数额和比例应如何确定。原告张国现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主要证据:证据1、原、被告信息。主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二十八分公司及其担保人二运公司。证据2、(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1)洛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二十八分公司诉张国现欠款纠纷一案中,二十八分公司败诉,被告张国现不仅不欠二十八分公司款项,反过来,二十八分公司还欠张国现13838.88元,该案于2011年底前已执行完毕。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国现曾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但被法院告知可另案另诉。证据4、老城区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老城区法院查封财产清单(2000年8月24日)一份。证据6、老城区法院保全裁定执行笔录(2000年8月24日)一份。主要证明:老城区法院查封张国现经营的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保全车辆交原告二运公司保管。证据7、豫C032**号车辆营运证(301522号)、保险证、养路费征稽卡等。主要证明:被法院查扣的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汽车是正常营运车辆。证据8、《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强调第24条)。主要证明:该办法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全年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张国现2000年4月报停营运车辆的行为不影响其车辆经营的性质,不影响其索赔被迫停运损失的权利。证据9、机动车类型分类表及特点。主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半挂货车。证据10、《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主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正常报废年限为10年,延长后最长可达15年。证据11、洛阳市物价局、洛阳市交通局作出的洛阳价费(94)019号、洛市交通(94)107号《洛阳搬运装卸理货价格计算规则》、《道路运输条例》、《汽车运价规则》等。主要证明:本案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依据。证据12、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评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豫C032**号车从2000年8月24日(被查扣日)至2011年12月17日(强制报废日)停运损失4461075.49元。二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被告的信息及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这些判决书不能证明二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2、对原告出示的裁决书、查封清单及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3、对原告出示的法律法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报废年限和车辆停驶时间为四个月这些事实。4、对原告张国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意见形式及来源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这使得鉴定意见书所具有的客观性及公正性丧失。由原告单方提供材料和数据,得出的结果必然严重倾向于原告一方。其次,对本案营运损失,该鉴定意见书从计算法律依据、计算的价格标准及计算的时间均错误,本案的营运损失计算标准只能是原告车辆实际运营经营收入,即营运收入除去经营必要成本,同时还要将部分经营风险计算在内。而计算时间当然是该车辆实际存续时间。而张国现两台车辆三年的盈利也不过是一万多元。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价格按照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算,其意思显然是应根据实际运输条件进行分别计算,在实际生活中,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运营状况等因素,车辆运营收入是完全不同的。有些车辆赚钱,有些车辆不赚钱,甚至有些车辆还赔钱。综上,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合法、不公正、不公平,也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老城区法院(2000)老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证明:经二十八分公司依法申请,老城区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裁定对张国现车辆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进行了查封扣押。证据2、2000年8月24日,老城区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一份。主要证明:经法定程序,张国现经营的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被依法查封。张国现在该份清单上签名,认可法院的查封行为。证据3、1994年5月6日至9日,洛阳开发区深宝汽车队从机电部工程建设中心洛阳经销公司购解放牌十吨半挂货车四辆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河南省机动车辆档案卡、公路运输营运证、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上述四辆解放牌十吨半挂车的购车价款4000854.7元,税款68145.30元,共计469000元。购买时间1994年5月6日。1996年10月,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从洛阳开发区深宝汽车队将上述四辆解放牌十吨半挂货车购回后,原告张国现所购上述四辆货车中的其中一辆解放牌十吨半挂货车,车号为豫C032**号。证据4、1997年7月1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共同发布的国经贸汽车报报废标准文件一份。该文件第二条主要载明:轻微型载货、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期限8年。证据5、1998年12月19日,二十八分公司作为甲方,张国现(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张国现依约将其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载重量十吨)挂靠二运公司经营货运,合同有效期三年,即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01年12月19日止。张国现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各种规费、税金、管理费等款计1350元(不含养路费),二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全面管理车辆权利。证据6、2002年7月3日,二运公司作出的洛市二运行200281号关于报废营运车辆的申请文件一份。主要证明:二运公司申请报废客车133台、货车553台(内含原告张国现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为适应市场竞争、规范管理和减少事故隐患,二运公司对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向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报废,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属报废货车,依法于2002年7月被批准报废。证7、2000年4月1日河南省机动车辆停驶证一份。主要证明: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运营。证据8、(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11号、(2004)洛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6)洛民再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15号、(2011)洛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在二运公司诉张国现欠款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现未与二十八分公司协商将挂靠的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于2000年4月1日报停,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9、1998年8月10日,河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洛阳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载明:目前国家未确定收购价,各收购部门应根据市场情况酌定确定。办理正常销户、销养路费手续的报废车确定在405元/吨较为合理。此意见为指导意见,你办可根据市场情况和当地收购价酌定。主要证明:办理正常销户、销养路费手续的报废车收购价格为每吨405元。证据10、二运公司诉张国现欠款纠纷案中,2001年6月29日庭审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这四辆车总价值21万元,原告说没有记帐,但实际上帐上记的有购豫C032**号车59000元。当时其向公司交了29000元,其余的钱拉货用运费顶车款了。张国现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证据2中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0)老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查封清单的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张国现的签字行为只能说明张国现服从法院的司法行为,并非认可,而且被告方也认可张国现经营车辆。二、对证据3有异议。1、全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的红色档案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1994年的营运证上注写的“1991”是什么意思,涉案车辆类型是10吨半挂货车,被告也认可。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没有完整引用。(19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的第二条、第七条应全面理解,半挂货车和带拖挂的货车不是同一类型,在该标准中,半挂货车应纳入其他货车类型。根据第二条,报废年限应当定为10年。结合第七条,经过批准可以再延长5年,即15年。而且,根据2006年《汽车强制报废标准》,半挂货车被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公安车管部门一直是这样执行的。四、对证据5《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没有完整引用。该合同第4页第二条第2项规定“甲方应在每月26日左右为乙方垫付资金,缴纳该车次月的养路费等交通规费,领回该车次月的营运证件、养路费、运管费,保证该车的正常运营;乙方应在月底前交清交通规费,领回有关营运证件。”被告滥用诉权,申请法院查扣经营车辆,案件又败诉。该车法定报停期满后,被告如何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的?其管理车辆也无权擅自处置受法院委托保管的查封车辆。五、对证据6二运公司报废文件有异议。1、二运公司无权擅自处置受法院委托保管的查封车辆。2、该文件将豫C032**号车列入无手续车辆之列是为什么?六、对证7、证8报停证和几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年报停4个月是张国现的权利,报停后可以免除相应养路费的义务,法定期满后,即有继续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义务,当然也有继续营运的权利。同时,几份文书也证明被告方原审败诉,应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法律责任。七、对证据9回复函有异议,案件车辆达到报废期后的残值是买卖双方的事情,并无国家定价。八、对证据10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原告张国现以59000元的价款购买二手车解放牌10吨半挂货车(车号为豫C032**)一辆,挂靠在二十八分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1998年12月19日原告张国现与二十八分公司签订了《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0年8月,二十八分公司以张国现拖欠借款和经营费用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由二运公司提供担保。洛阳市老城区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原告经营的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并于同日将该扣押车辆交给二十八分公司保管。后张国现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市老城区法院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张国现不服,上诉至本院。200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0)洛经终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二、此案由郊区人民法院(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张国现在该案中反诉称:“反诉人从1996年10月至2000年初购得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和豫C058**货车两部,加入全国各地的长途货物营运。出车时,在被反诉人处暂借出车途中的费用,完成运输后,由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运费结回,冲减反诉人的暂借及其他费用,剩余的是本人应得费用。从开始参加营运至诉前,本人的两部车均参加公司的营运活动,其运费由公司进行结算。现本人的运费累计达276422.02元,冲减掉本人在二十八分公司暂借款及应交规费,被反诉人还欠本人136422.02元。在被反诉人帐目不清的情况下,采取错误的诉讼保全,将反诉人正在营运的车辆进行扣押,造成本人不应有的损失,故要求被反诉人偿还本人应得运费136422.02元及滞纳金和因错误扣押而造成的实际损失57024元。”2003年5月12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龙法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国现的反诉请求。张国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证实反诉事实存在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判令二十八分公司支付和赔偿车辆损失计算至放车之日等费用,驳回被上诉人二十八分公司的一审诉求等。本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国现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07年2月17日以(2006)洛民再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国现以原审同样的理由提起反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对于被告(张国现)关于车辆被扣押要求损失之请求,扣押车辆是原告(二十八分公司)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该项被告反诉请求应待到判决书生效后,另案另诉”等,作出了“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的等项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反诉请求”的判决。并判令张国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十八分公司垫付的2000年4-6月交通规费4050元,货物保险费600元以及二十八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国现支付运费18488.88元。该案已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底前执行完毕。后原告在要求返还查封车辆时得知,二十八分公司在未告知查封法院和车辆所有人张国现的情况下,已于2002年7月报请洛阳市车管部门批准,将该车做了报废处理,售价4050元。为此,双方在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国现状诉至本院。另查明:1、二十八分公司系二运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13年4月22日已被注销登记。在原二审中,省高院已不再将二十八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2、豫C2032**号车辆的初始行驶证的记载日期为1994年5月6日,张国现于2000年4月1日将该车辆报停。豫政(1994)46号《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3、原国家经贸委(1997)456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公安部公交管(1997)261号《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类型的半挂货车报废年限10年,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规定年限的一半,即最高可延缓5年;4、庭审中,被告二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即豫C032**号解放牌货车报停查封之日起前三年的营运收入以及报停以后,2000年8月24日老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至涉案车辆报废期间的营运收入(净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本庭经合议,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从2000年8月24日起至法定报废日止的停运损失数额(车辆停运期间内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后的净收入)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永凯(2014)评鉴字第6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⑴、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从200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报废日期2002年7月8日的停运损失数额为170723.57元。⑵、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从2000年8月24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法定使用年限止的停运损失数额为336629.43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2000年8月,二十八分公司以张国现在参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向公司借款和欠付各项规费等与其未领的运费冲减折抵后,还欠款62657.72元为由对张国现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二十八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其法人单位二运公司提供担保,原一审法院查封了张国现挂靠在二十八分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但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双方互为支付的款项冲减折抵后,张国现并不欠二十八分公司的款项,而是二十八分公司欠张国现的相关费用。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第九十六条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均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二十八分公司的不当诉讼行为造成张国现的营运车辆被长期查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国现的财产权及正常运营活动。对此,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二十八分公司和担保人二运公司应承担申请错误的法律责任,赔偿因错误申请给张国现造成的涉案车辆无法从事营运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二十八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现已被注销登记,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及担保单位二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期限和数额问题,涉案车辆是张国现1996年购买的已营运两年的二手货运汽车,此后一直从事营运活动,至2000年被查封时已营运六年,按照有关部门《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报废年限应为10年,即从初始行驶证的记载时间1994年5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因此,赔偿期限也应按此年限进行相应计算。张国现有关涉案车辆报废时间应再延缓5年及二运公司有关应按涉案车辆实际报废处理时间计算赔偿期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从2000年8月24日被查封起至2004年5月5日止的停运损失数额(车辆停运期间内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后的净收入),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336629.4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现双方虽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均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涉案车辆因无法从事营运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36629.43元,应由二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返还车辆及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日止。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十八分公司将法院交其委托保管的查封车辆擅自作报废处理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承担返还不能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参照洛阳市2012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且符合条件的重型载货车的老旧汽车补贴标准,使用10年(含)以上,但不到15年的半挂牵引车和总重量大于12吨的重型载货汽车补贴标准,每辆车18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较妥。综上,原告张国现要求二运公司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车辆被查封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和因对返还不能车辆的残值损失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运公司有关不应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现停运损失336629.43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现豫C032**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残值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国现负担20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张国现已预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