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俞建菊与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石油化工公司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建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石油化工公司加油站,张昌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港区三期纬一路。法定代表人: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华东石油化工公司加油站,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钱家桥村三店塘高地。诉讼代表人:陈建华,该加油站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张昌荣,上诉人俞建菊因与被上诉人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华东石油化工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华东加油站)、原审第三人张昌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撤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案华东加油站与泰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0日,俞建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其起诉称:原案纠纷发生期间,其挂靠在华东加油站承接业务,自筹资金,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华东加油站与泰地公司发生的涉案业务,风险、责任及利益的最后承受主体都系俞建菊。(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损害到了第三人俞建菊的民事权益,俞建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东加油站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华东加油站又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3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支持华东加油站的监督申请。在原审诉讼活动中,俞建菊虽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参加了旁听,但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其在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33张出库单均系泰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俞建菊授权人员的签收凭证,不应认定货物已经交付。2010年4月15日张昌荣代俞建菊交20万元到泰地公司,但泰地公司未出具收条。原一审期间,泰地公司以出具20万元收条为诱饵,并利用俞建菊与张昌荣间的矛盾,诱使张昌荣在其制作的33张出库单上补签字确认并作假证,泰地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33张出库单项下的柴油已经交付俞建菊。综上,请求撤销(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泰地公司向俞建菊返还264.64吨0#柴油货款。泰地公司一审辩称,一、俞建菊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1.俞建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一份挂靠协议外,其余均已在原案中由俞建菊签字通过华东加油站提交法院,原审依此作出判决,俞建菊已积极参与了原案的审判活动,但并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其与华东加油站的关系属内部关系,与泰地公司无关,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2.(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作出已两年之久,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六个月的期限规定。二、原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机关申诉审查程序,事实已经查清,俞建菊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新证据以反驳原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故其诉请应予驳回。华东加油站一审辩称,俞建菊与其系挂靠关系,原案所涉的交易都由俞建菊操作,并由其个人自负盈亏,华东加油站对交易内容并不清楚。张昌荣一审辩称,一、泰地公司利用其与俞建菊之间的矛盾,以承认其付至泰地公司财务经理李强个人账户的20万元为条件,诱使其在原案一审作出不实的证言。二、提油车辆为皖P×××××的出库单非其经手,其未签收,泰地公司原案一审提交法院的由其出具、由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原件仍由其保存,该“送货单”仅能证明俞建菊向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送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泰地公司交付柴油给俞建菊的事实。三、签收人为“计伟华”的出库单非其签收。四、收货人为泰地公司、签收人为张昌荣的4张出库单,其只负责运输,油的交易关系其不知情。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俞建菊挂靠在华东加油站名下,对外以华东加油站的名义从事经营,对内自负盈亏,故原案对华东加油站的判决结果实际由俞建菊承受,因此俞建菊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为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俞建菊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但据华东加油站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对原案交易基本不清楚,原案中华东加油站提交的证据亦多为俞建菊提供,俞建菊在本案庭审中也承认,其旁听了原案的庭审活动。俞建菊在知道原案纠纷的情况下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且整个原案审理过程其虽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实际上通过华东加油站参加了举证、发表了意见,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条件。另外该款还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原案终审判决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年1月7日最后签收方签收生效。因俞建菊一直知道原案的诉讼过程,故原案判决生效时其已经知道该判决对其实体权益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即使俞建菊未参加诉讼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可归责,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也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俞建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并不适格,程序亦不合法,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俞建菊的起诉。宣判后,俞建菊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俞建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俞建菊与华东加油站的挂靠协议,证明俞建菊为(2012)浙嘉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所损害的民事权益的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因华东加油站就上述判决一直在申请再审及申请检察院抗诉,直到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之日,俞建菊才知道其作为案外人受到损害。俞建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经多次开庭,即使采纳泰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应当判决驳回俞建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系按照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并经过三次开庭,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俞建菊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撤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地公司承担。泰地公司辩称:原审裁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俞建菊在原案中已积极参与庭审活动,提交相关证据,旁听原案庭审,并由其聘请律师代理华东加油站参加诉讼。在原案二审判决后,也向省法院提起再审。原案再审过程中,俞建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包括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因此从上述事实均能证实俞建菊在原案中已经积极参加了诉讼活动,其权利若真的受到侵害,在原案一审中就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提起参加诉讼的申请。俞建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其诉请应当驳回。其上诉状第二项理由,完全是曲解法律条文。综上,俞建菊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华东加油站辩称:原案一、二审都是华东加油站与泰地公司之间的诉讼,委托律师、相关的诉讼活动都是由我方操作,原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都是我方支付的,我方可以提交相关凭证。张昌荣陈述:原案一、二审,我是经手人,系打工的。我认为关键是泰地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公司,如果送油应当有回单,但是泰地公司无法提交回单。还有20万元的款,实际是油款,我可以陈述清楚时间、金额,而泰地公司却否认,在财务清单上没有查到。我作为经办人要求一起补这个手续,我也有自己的目的,如果20万元不查清楚,老板也会质疑我没有交20万元。所以我盯着泰地公司的财务总监去银行查了,看到有该笔款项的。但最终落实时,泰地公司就回避了。我作为经手人,在本案中压力很大,不可能凭我一句话就认定有或无,因为有证据可以印证每个环节。原案一审中有误导我的口供,因为我需要单子,所以才签字的。对其他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供。本案一审庭审中,俞建菊认可其旁听了原案的庭审,且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俞建菊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必须符合该条的第一、二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因无从知道而未参加诉讼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必须是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是撤销的对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必须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结合本案,俞建菊在原案的诉讼中已旁听了庭审,且也积极为华东加油站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俞建菊系明知泰地公司与华东加油站间存有诉讼,但其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俞建菊不存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原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华东加油站在本案二审中也认可其与泰地公司的原案二审判决后即将判决内容告知了俞建菊。因此,俞建菊在原案判决生效时就已经知道该判决内容影响了其实体权益。原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影响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的行使。俞建菊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俞建菊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不符合法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俞建菊的起诉并无不当。俞建菊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