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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源涛与王有生、王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源涛,王有生,王国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赵源涛。委托代理人董雪莲。被告王有生。被告王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源涛诉被告王有生、被告王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源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