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源涛与王有生、王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源涛,王有生,王国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赵源涛。委托代理人董雪莲。被告王有生。被告王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源涛诉被告王有生、被告王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源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