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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志才与赖伟华、赖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才,赖伟华,赖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魏志才,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委托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赖碧玉,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魏志才诉被告赖伟华、赖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才的委托代理人连演生、被告赖伟华、赖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才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赖伟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魏志才签订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赖碧玉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伟华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为期半年,月息3%,被告赖伟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赖碧玉以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中心区金洋街一巷某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方地产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同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赖伟华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偿还额1%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赖伟华,但被告赖伟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赖伟华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伟华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赖碧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被告赖碧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赖伟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6080元;2、被告赖伟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26268元;3、被告赖伟华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6117.40元;4、被告赖碧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赖碧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魏志才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对被告赖碧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魏志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魏志才的港澳通行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赖伟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赖伟华的主体身份;3、被告赖碧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赖碧玉的主体身份;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赖伟华,被告赖碧玉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6、收据,拟证明被告赖伟华在2011年3月3日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7、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中心区金洋街一巷某号房产为被告赖碧玉所有;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本案律师费为2500元。被告赖伟华辩称,赖伟华没有拿原告的钱,单凭一张证据的复印件不可能拿到几十万的借款,被告也没有抵押东西给原告,所以原告不可能借几十万给被告,被告一分钱没有拿到,都是陈志军拿的。赖伟华是被陈志军骗去签字的。陈志军把自己的父母、叔叔的钱都骗了。赖伟华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志军的案件已经移送法院处理,但具体处理结果不清楚。当时陈志军和另外一个人在赖伟华家门口叫赖伟华和赖碧玉在白纸上签名。陈志军才是真正借钱的人,原告应该找陈志军要钱。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被告赖伟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拟证明陈志军借用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陈志军承诺将其中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实际未支付,写了借款协议作为凭据。被告赖碧玉辩称,当时赖伟华说拿房产证给他,赖碧玉就拿给赖伟华了。赖伟华是被陈志军骗去借钱的。赖碧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当时赖碧玉只在白纸上签了一个名字。赖碧玉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赖碧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志才向本院提交《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由原告魏志才与被告赖伟华、赖碧玉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赖伟华向原告魏志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3%;借款期满后的第一天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被告赖伟华逾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魏志才支付应偿还额1%的违约金;被告赖碧玉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中心区金洋街一巷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493***)抵押给原告魏志才;同时,被告赖碧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未约定被告赖伟华需承担原告魏志才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但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魏志才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该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底部及第三页“乙方(签章)”处均有“赖伟华”签名及捺印,该合同第三页“丙方(签章)”处有“赖碧玉”签名及捺印。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连演生律师见证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原告魏志才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赖伟华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赖伟华因此向原告魏志才出具收据确认,并提交收据为证。收据下方“签收人”处有“赖伟华”签名及捺印,收据中赖伟华身份证号码及借款金额小写数字处有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魏志才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显示,座落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中心区金洋街一巷某号房产所有人为被告赖碧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诉讼中,被告赖伟华向本院申请对《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上的赖伟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赖碧玉向本院申请对《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赖碧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两被告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本案的委托鉴定工作。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的庭审中,两被告明确本案不需要做笔迹鉴定。被告赖伟华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陈志军向赖伟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1年5月底前将房屋贷款做到。逾期没到,按300000元计算,利息每月18000元,全部由本人陈志军负所有责任。于赖伟华无任何关系。陈志军2011年3月”。被告赖伟华主张上述借款协议中提到的房屋贷款即是案涉借款。陈志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由其签署,并主张因其为赖伟华向陈海辉借款作担保,故此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关于两被告主张其已就陈志军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洋派出所调查。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3月4日15时许,我所接事主赖碧玉(女,62岁,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报称:其被陈志军(男,34岁,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人)以贷款抵押方式诈骗《房产证》一本。经我所调查发现,事主赖碧玉在被骗《房产证》后无造成其本人任何财产损失,该案性质属民事纠纷,故我所未受理立案侦查。”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的庭审中,被告赖伟华确认房产证在其家中,未被他人拿走。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志才确认,被告赖碧玉提供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中心区金洋街一巷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再查明,被告赖碧玉系被告赖伟华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协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志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而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关于被告赖伟华是否向原告魏志才借款的问题。首先,原告魏志才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赖伟华向原告魏志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有被告赖伟华签名。被告赖伟华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申请对其中的“赖伟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上“赖伟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被告赖伟华主张其仅在白纸上签名,并未签署《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根据《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第一页、第二页底部及第三页中间偏下的“乙方(签章)”处均有赖伟华签名及捺印;根据收据显示,收据下方“签收人”处有“赖伟华”签名及捺印,收据中赖伟华身份证号码及借款金额小写数字处有捺印。上述签名及捺印的位置与合同及收据相关内容的位置相适应,赖伟华先签名后再打印合同内容及书写收据内容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对被告赖伟华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赖伟华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拟证明案外人陈志军借用两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案外人陈志军确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其为被告赖伟华向案外人陈海辉借款作担保,故签署该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无法显示被告赖伟华与案外人陈志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被告赖伟华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陈志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赖碧玉与被告赖伟华系母子关系,被告赖碧玉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赖伟华因需借款向其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赖碧玉实际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赖伟华。庭审中,被告赖伟华确认涉案房产证在其家中。综上所述,《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魏志才与被告赖伟华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伟华向原告魏志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伟华至今尚欠原告魏志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魏志才要求被告赖伟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魏志才要求被告赖伟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期间利息人民币36080元(300000元×5.6%÷360天×4倍×34天+300000元×5.85%÷360天×4倍×92天+300000元×6.1%÷360天×4倍×58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赖伟华逾期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魏志才支付应偿还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1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魏志才主张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被告赖伟华需承担原告魏志才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但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的债权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在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仅及于原告魏志才与被告赖碧玉,并不对被告赖伟华发生合同效力。原告魏志才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赖伟华承担其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赖碧玉是否为被告赖伟华向原告魏志才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第一,原告魏志才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赖碧玉为被告赖伟华向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合同中有被告赖碧玉签名。被告赖碧玉对该合同不予确认,申请对其中的“赖碧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赖碧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被告赖碧玉主张其仅在白纸上签名,并未签署《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第三页中间偏下的“丙方(签章)”处有赖碧玉签名及捺印,该签名及捺印的位置与合同相关内容的位置相适应,赖碧玉先签名后再打印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对被告赖碧玉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赖碧玉与被告赖伟华系母子关系,被告赖碧玉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赖伟华因需借款向其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赖碧玉实际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赖伟华。综上所述,《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魏志才与被告赖碧玉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被告赖碧玉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中心区金洋街一巷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493***)抵押给原告魏志才,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赖碧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魏志才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赖碧玉提供作为担保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赖碧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魏志才与被告赖伟华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原告魏志才未与被告赖碧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魏志才在2012年3月1日前有权要求被告赖碧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赖碧玉对被告赖伟华的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赖碧玉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魏志才要求被告赖碧玉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志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80元;二、被告赖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志才上述借款逾期归还违约金(自2011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志才对被告赖碧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6元,由原告魏志才负担人民币391元,被告赖伟华负担人民币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志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赖伟华、赖碧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