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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华英与吴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英,吴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林华英,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实习),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华英与被告吴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华英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均曾向案外人林秋英提供借款。2013年6月,原、被告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在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林秋英。在缴纳案件受理费时,被告以其住处较远来回不便为由请原告代垫案件受理费14565元,居住在受案法院对面的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6月5日代被告缴纳了14565元案件受理费,但被告此后几经催促仍拒不返还该笔代垫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145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代垫款之日止。被告吴长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本案被告吴长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林秋英、林诗球,在该案中吴长城称本案原告林华英为借款证人。该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审结,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283元,判由林秋英负担。吴长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上诉人吴长城负担。2013年5月31日,本案原告林华英同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林秋英、马石强、林诗球,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审结,诉讼费全额收取为26542元,判由林秋英、马石强负担。另查明,2013年6月5日、6日,原告林华英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向接收终端为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局的账户先后支付了两笔案件受理费14565元及265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务明细、(2013)思民初字第66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吴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并举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及支付凭证,已尽举证之责。据查,原、被告几乎同时起诉案外人林秋英,原告举示的法院判决书所体现的吴长城诉称表明其与林华英熟识,同时也体现吴长城起诉立案的时间与原告信用卡付费的时间仅隔六日,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缴费期限,亦符合常理。此外,判决书所体现的诉讼费金额与信用卡消费金额亦相吻合。由是观之,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可认定其为被告吴长城垫付了相关费用14565元,现其主张吴长城归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华英垫付款1456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吴长城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