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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海伦、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伦,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海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09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3月2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海���、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海伦、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海伦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五次,具体为: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姚海伦在其位于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姚中23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海伦在其位于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姚中23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姚海伦在自己号牌为浙d×××××的汽车内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姚���伦在自己号牌为浙d×××××的汽车内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海伦在其位于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姚中23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一次。(二)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容留被告人姚海伦等人吸食冰毒六次,具体为:1、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470-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姚海伦以及吸毒人员钱东均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470-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姚海伦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蔡某在自己号牌为浙d×××××的汽车内容留被告人蔡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470-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姚海伦吸食冰毒一次。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470-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姚海伦吸食冰毒一次。6、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470-1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姚海伦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查询单、人口信息、拘留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海伦、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海伦、蔡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姚海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海伦、蔡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海伦、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海伦、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伦、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海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海伦、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海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