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江波与胡俊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光,韩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波。委托代理人:张生年。上诉人胡俊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9月1日,韩江波承包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轮胎门市,承包期限为五年。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轮胎门市委托崔某代卖轮胎,2013年1月15日,胡俊光赊购韩江波轮胎,欠款6100元。经韩江波多次追要未还。引发诉讼。一审认为:韩江波承包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轮胎门市并委托崔某代卖轮胎,胡俊光自崔某处赊购轮胎欠款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江波作为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轮胎门市承包者、持条人起诉要求胡俊光给付欠款应予支持。胡俊光以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用以抵顶其与韩江波承包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轮胎门市的债务显属不妥。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胡俊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江波欠款6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俊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胡俊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撤销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2、发还重审或者驳回韩江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韩江波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韩江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我是在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卖者崔某处购买的轮胎。我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韩江波无关。根据2014年2月22日我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我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然而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已经结清的债权凭证交付给第三人韩江波。由韩江波持已经失效的债权债务凭证起诉我,要求我赔偿。在一审中,我提出了充分证据,证人崔某亦出庭作证,一审却不予认定,仍然认定韩江波与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判决我支付韩江波6100元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江波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江波服判未上诉,其辩称:韩江波于2010年9月承包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轮胎门市,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2010年9月1日韩江波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据。2013年1月15日,胡俊光从韩江波在肥乡县吕营所设的崔某门市赊购轮胎欠款6100元,写下欠据,崔某将欠据交给韩江波的工作人员,抵顶崔所购轮胎款。胡俊光于2014年2月22日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证人崔某、申某只是不清楚、不知道,并未否认韩江波的承包经营,并且胡俊光对自己写的字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二审驳回胡俊光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胡俊光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当事人: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付英才。当事人:胡俊光。主要事实:2014年2月10日17时许,在肥乡县屯庄营乡加油站,胡俊光挂车被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押,起因是胡俊光在2012年9月在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冀D×××××汽车一辆,但是胡俊光提车后不按时还款,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胡俊光购买的另外挂车一辆,为了催其还债,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把胡俊光的挂车扣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1、胡俊光一次性付给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0000元(肆万元整),自今日起胡俊光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债务关系,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扣押的挂车返还。2、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扣走郭俊光桑塔纳3000轿车,车号:冀D**轿车一辆,该车自2013年8月4日起,在此期间之前一切交通事故由胡俊光负责,在此时间之后由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3、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反悔,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起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胡俊光当事人:付英才2014年2月22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胡俊光对于2013年1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2月22日胡俊光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包含了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的问题。从2014年2月22日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是由于胡俊光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后不按时还车款引起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车行为后,双方就购车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而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的持有人为韩江波,并非《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该《调解协议书》无关。并且,胡俊光申请的证人崔某在一审作证时,亦未证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俊光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包含了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内容。胡俊光诉称韩江波的借条包含在胡俊光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俊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俊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代 路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