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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侯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1,周某,侯某2,侯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1060号 原告王某,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1,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2(兼周某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3,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1、侯某2、周某、侯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武义,被告侯某2(兼周某委托代理人)、侯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侯某1、侯某2、周某、侯某3系侯某4与周某2所生子女,周某2于1993年5月23日去世,侯某4与我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1997年12月29日,侯某4与总参第二干休所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成本价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1998年12月5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侯某4名下。2013年7月19日,侯某4因病故世,生前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分别将房产等全部财产留给我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号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侯某2、侯某1、周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我们作为被继承人子女应有权继承遗产。1989年军队分了某号房屋由我父亲侯某4、母亲周某2和我们一起居住。后周某2去世,1996年王某与侯某4再婚后也在此居住。1992年房改时,侯某4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款是用了我们家的存款,主要是周某2的科研成果费,侯某4自1980年后就停职,收入不高。军队有文件规定,军队分的房屋产权是军队的,由家庭居住,我们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享有居住权。王某与我父亲结婚后,家里就没有安宁过,她逼迫父亲做过两次公证遗嘱,遗嘱不是父亲个人意愿,是王某逼迫所得。王某挑拨父女父子关系,不让我们居住。本次诉讼期间,王某威胁我们,并带社会闲散人员打伤了共居人,将玻璃房门和两窗户打烂,侯某2因此事心情受影响,患有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侯某2女儿患有癫痫病,生活也受此事影响。我们子女对侯某4和周某2尽了赡养义务,侯某4不会这样处理遗产。王某与侯某4的婚姻是不正常的,且侯某4年迈,已经无力按自己的意愿处理遗产。侯某4的遗嘱不符合常情,不是其真实意愿,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侯某4与王惠玉系原配夫妻,生有一女刘新丽,双方于1951年离婚。侯某4与周某2于1950年代再婚,生育四子女,分别为侯某2、侯某3、侯某1、周某,周某2于1993年去世。王某与侯某4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侯某4于2013年7月19日去世。侯某4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侯某4于1997年12月29日与总参第二干休所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某号房屋。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王某工龄31年、侯某4军龄39年,购买价25 695元,于1997年12月29日交房款2万余元,于1998年3月31日交房款3千余元。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侯某4名下。 侯某4于2003年4月15日订立公证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将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产属于我的部分留给我的老伴王某所有。北京市国信公证于2003年4月22日出具(2003)京国证民字第02458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后侯某4于2008年10月28日订立公证遗嘱,载明:全部遗产由王某继承,包括房产、存款、高倍显微镜等所有财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380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刘新丽表示放弃自己对某号房屋的继承权利,不参与本诉讼。侯某2、侯某1、周某主张购买某号房屋使用了周某2的存款,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死亡证明、总参谋部北京第二干休所证明、结婚证、公证遗嘱两份、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价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某号房屋由侯某4在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侯某4名下,为侯某4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侯某4去世后,某号房屋属于侯某4的部分为其遗产。侯某4留有公证遗嘱两份,遗嘱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故某号房屋属于侯某4的部分依遗嘱由王某继承。侯某2、侯某1、周某主张购买某号房屋使用了周某2的存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侯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4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 民 陪 审 员   杜秀荣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红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