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住所地桂林市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组织机构:G3673659-3。负责人曾燕萍,园长。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秀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起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请求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产权证的桂林市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房产,经(2009)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判决书、(2009)桂市民终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所有权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所有。根据2014年11月28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给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的函复中写明的内容看,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己将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百梓幼儿园房产登记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名下。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起诉人起诉要求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生效民事判决己确认起诉人请求的房产权属归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所有,该判决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对于其再以行政案件进行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百梓幼儿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发生的案件是经过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二、房产变更行为是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操作变更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三、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收到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0)桂市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作出变更上诉人房产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份,所以其变更行为明显违法;四、上诉人以(2010)桂市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为依据,要求恢复上诉人位于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持有的证号为(03021254)房屋产权证是真实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判令恢复上诉人位于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10)桂市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桂房证字第30232389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是正确的,但该判决并没有将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房产确权给百梓幼儿园。此行政判决结果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认定“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百梓幼儿园房产为秀峰区人民政府所有”的结果并不予盾。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的规定,(2009)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判决、(2009)桂市民终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所有权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所有,据此,桂林市房产局将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房产变更登记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百梓幼儿园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桂林市房产局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将解放西路棠梓巷21号百梓幼儿园房产登记在百梓幼儿园名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唐 维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