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闫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殴打原告。自从原告生过孩子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2014年12月(农历)原被告在北京生活期间因生气打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财产均分。被告苗某某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苗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12月(农历)原、被告在北京生活期间因生气打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现金2万元,被褥二件,婚后第二天把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之父用于经营洗煤厂,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经单县龙王庙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12月(农历)原、被告在北京生活期间因生气打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忠实和尊重,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着想,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确保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