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与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运河,男,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太兰,女,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长海,男,生于1993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6组。负责人蒋方全,组长。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6组(以下简称保和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运河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志、上诉人龙长海,被上诉人保和村6组负责人蒋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运河原是保和村6组村民。1980年前后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第一轮承包经营时,龙运河在以其父亲龙文彬为户主的家庭户取得了承包地。龙运河与周太兰结婚并于1993年2月12日生育龙长海,周太兰与龙长海的户籍均登记在保和村6组,均未取得承包地。1998年3月31日,以龙运河为户主,周太兰、龙长海为家庭成员,在保和村6组登记为一个农业家庭户。2003年11月4日,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一家三人全部迁入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文化路**号*单元***号,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在代市镇有住房。之后,龙运河一家人未在保和村6组耕种田地与常住。2007年10月,保和村6组对他组在籍农业人口及是否是二轮承包地人口进行了统计,制作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中无龙运河一家的记载,龙文彬一家的情况表中也没有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的名字。2007年《农户承包土地人口摸底表(代公示表)》中也无龙运河一家的记载。2007年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向保和村6组村民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中龙运河未向法庭提交自己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依据。保和村6组向龙运河的前锋农村信用合作社新桥分社的存折上存入了2008年至2012年年度的国家种粮补贴款。2007年至2014年保和村6组先后被征地六次。2007年征地1.37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25839.6元;2007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55.53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29129.2元,农转非46人;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43.9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840017.92元,农转非35人;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37.775亩,获得征地补偿款773632元,农转非38人;2008年第九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6.13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29310.72元,农转非6人;2012年第17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117.803亩,获得土地补偿费1663991元,安置费1215679.29元,农转非113人。保和村6组先后五次对上述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为: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有承包地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以第一次征地时的在籍农业人口(含因征地已农转非人员)为基数计算,后面征地时户口已经迁出或死亡的人员不再参与分配,后面征地时新出生人口和迁入人口纳入分配,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未分开计算。按此分配方案,保和村6组村民五次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为122元、3874元、4839元、4200元、11541元,合计24576元。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未分得该款。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龙运河取得一个人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上相应份额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龙运河的父亲龙文彬领取。另查明:1998年7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广安地区设立广安市,原广安县改设广安区。2013年3月又将广安区分设为广安区和前锋区。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因农村土地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1998年,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登记为一个独立的农业家庭户并于2003年11月4日全部迁入代市镇,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至此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未再在保和村6组居住生活。虽然龙运河在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保和村6组的承包地,但之后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经营,2007年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重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龙运河没有提供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据,以证明其继续拥有承包地的事实,且《农户承包土地人口摸底表(代公示表)》、《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亦无龙运河的记载,同时在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一家户口迁出保和村6组后,龙运河亦未再在保和村6组进行农业生产。广安市在1998年已经成为设区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龙运河全家将户口迁入代市镇并转为城镇户口,已经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也应当将其在原户籍地取得承包地交回村组。保和村6组向龙运河的存折上存入了2008年至2012年年度的国家种粮补贴款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也不能充分证明龙运河有保和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保和村6组土地被征收时,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既无常住农业户口,未在保和村6组常住,也不以保和村6组土地为生活来源,并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已不具有保和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保和村6组征地款的分配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运河领取的国家种粮补贴款能够证明其拥有承包土地;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将户口迁入代市镇登记为城镇户口,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保和村6组支付土地补偿费46080元。被上诉人保和村6组辩称,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不具备保和村6组集体组织资格,其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请求被上诉人保和村6组支付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是保和村6组成员。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自2003年11月4日将户口迁入代市镇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后,未再在被上诉人保和村6组居住生活。虽然龙运河在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保和村6组的承包地,但其没有提供2007年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重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其继续拥有承包地的事实,其提供的国家种粮补贴款打款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有保和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同时,在2007年10月保和村6组对第二轮承包地进行统计制作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中没有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一家的记载,在龙文彬一家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中也没有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的名字,因此,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在保和村6组已经没有承包土地,龙运河主张其仍然拥有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保和村6组征地前,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在保和村6组既没有农业户口,也没有承包地,并不在该组居住生活,其不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其要求该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龙运河、周太兰、龙长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