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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登前诉被告邹明庆、陈猛、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前,邹明庆,陈猛,赵剑波,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明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登前,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蒲小平,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婕,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明庆,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贵CC50**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陈猛,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贵CJN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赵剑波,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祥公司)。系贵CC5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袁作财,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家雄,系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袁明才,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冲,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系贵CC50**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系渝C978**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袁利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登前诉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吉祥公司、袁明才、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前委托代理人蒲小平、余婕及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袁明才委托代理人王冲、吉祥公司代理人邓家雄、天安财保代理人周伟、太平洋财保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邹明庆驾驶贵CC5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城方向往习水县民化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民化乡断桥路段超越停靠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由被告赵剑波驾驶的渝C978**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陈猛驾驶的贵CJN1**号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贵CJN1**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登前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骨关节炎;3、左第8、9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但伤情未痊愈。出院医嘱为“1、院外左下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2、出院后1、3、6、9、12月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3、院外适度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随诊;5、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19日,经习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登前所受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登前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2、张登前的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应考虑壹年;3、张登前的后期医疗费约为壹万伍仟元整。”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1、驾驶人邹明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陈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赵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乘车人张登前、刘仕泽、郭月梅、余显容、王林书、王林江、黄秀银、张兴碧无责任。”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共同赔偿原告张登前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3086.70元,判令被告袁明才对被告赵剑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邹明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登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明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猛、赵剑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登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张登前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32页、疾病诊断书1页、出院记录2页、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2页,拟证明:1、原告张登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骨关节炎;3、左第8、9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张登前共住院25天;3、张登前误工天数为117天,即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载明的出院后疗养3个月;4、证明原告张登前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7号的张登前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张登前的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2、张登前的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应考虑壹年;3、张登前的后期医疗费约为壹万伍仟元;5、张登前购买轮椅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用发票9张、鉴定费用发票1张、住宿费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张登前受伤住院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用383.00元、购买轮椅费用550.00元、支出住宿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00元。经质证: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吉祥公司、袁明才、天安财保、太平洋财保均对原告出具的第1-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除购买轮椅收据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天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吉祥公司、袁明才均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辩称:贵CC50**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八旬高龄老人,应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不存在劳动收入,故不承担其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吉祥公司垫付100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天安财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天安财保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天安财保已经向吉祥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赔偿费用。原告及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吉祥公司、袁明才、太平洋财保对天安财保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吉祥公司认可天安财保已向其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C50**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八旬高龄老人,应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不存在劳动收入,故不承担其误工费。故本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8000.00元的医疗费用,这部分要予以扣减,该款包括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吉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贵CC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投交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吉祥公司向原告张登前垫付1800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天安财保、袁明才、太平洋财保对吉祥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同意吉祥公司垫付款18000.00元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渝C978**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八旬高龄老人,应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不存在劳动收入,且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原告尚有正常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承担其误工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邹明庆、陈猛、赵剑波、天安财保、袁明才、吉祥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邹明庆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贵CC50**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吉祥公司,但贵CC50**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邹明庆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复制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陈猛、赵剑波、天安财保、袁明才、吉祥公司、太平洋财保对被告邹明庆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陈猛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是我的过错导致的,故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制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邹明庆、赵剑波、天安财保、袁明才、吉祥公司、太平洋财保对被告陈猛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赵剑波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渝C978**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袁明才,但渝C97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8700.00元的医疗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还。被告赵剑波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邹明庆、陈猛、天安财保、袁明才、吉祥公司、太平洋财保对被告赵剑波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同意被告赵剑波为其垫付的87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扣还。被告袁明才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有的渝C97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予以赔偿。被告袁明才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保险费交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渝C97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告及邹明庆、陈猛、天安财保、赵剑波、吉祥公司、太平洋财保对被告袁明才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10分,被告邹明庆驾驶贵CC5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城方向往习水县民化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民化乡断桥路段超越停靠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由被告赵剑波驾驶的渝C978**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陈猛驾驶的贵CJN1**号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贵CJN1**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登前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1、驾驶人邹明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陈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赵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乘车人刘仕泽、郭月梅、张登前、余显容、王林书、王林江、黄秀银、张兴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骨关节炎;3、左第8、9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左下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2、出院后1、3、6、9、12月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3、院外适度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随诊;5、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19日,经习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登前所受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登前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2、张登前的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应考虑壹年;3、张登前的后期医疗费约为壹万伍仟元。”另查明:被告赵剑波所驾驶的渝C978**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明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剑波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00元。被告邹明庆所驾驶的贵CC50**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吉祥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祥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80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款含天安财保支付给吉祥公司的预赔款10000.00元。被告陈猛所驾驶的贵CJN1**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邹明庆、陈猛、天安财保、赵剑波、吉祥公司、太平洋财保、袁明才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2、被告天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所辩称拒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3、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责任主体。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606.90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的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3个月,共计算为117天×90元/天=10530.00元,原告身为八旬老人,按照法律及事实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5天×80元/天+43786÷12×12=45786.00元,其于庭审中未提交其支付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所鉴定部分依赖护理1年的情况,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25天(住院期间)+28224元/年×1年×50%(部分依赖护理系数)=16045.15元;4、交通费383.00元,与原告鉴定往返车程相符,原告年迈需有一人陪同实属所需,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100元,根据原告鉴定往返所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但其未提交有关营养费用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5年×20%=5434.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票据规范,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需相应器械辅助活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78519.05元。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所辩称拒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是据以判定受害人客观损失,使诉求及赔付有据可依的客观需要,受害人支付鉴定费是鉴定的客观实际支出,投保人投交保险费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后能及时转嫁风险,减少自身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所辩称拒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明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猛及被告赵剑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登前无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邹明庆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被告陈猛及被告赵剑波各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因被告赵剑波所驾驶的渝C97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邹明庆所驾驶的贵CC5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乘坐被告陈猛的车辆,属被告邹明庆及赵剑波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被告邹明庆所驾驶的贵CC50**号肇事车辆及被告赵剑波所驾驶的渝C978**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保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的人身伤害,根据原告与案外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天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22040.39元。其余34438.27元,被告邹明庆所应承担的34438.27元×60%=20662.9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予以赔偿,被告赵剑波所应承担的34438.27元×20%=688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予以赔偿,被告陈猛应向原告赔偿37714.53元×20%=6887.65元。另因被告天安财保已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吉祥公司支付了10000.00预赔款,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赵剑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00元,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该类款应于扣还。为方便案件处理,并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原告所应获赔偿款中,将天安财险已支付到被告吉祥公司的预赔款10000.00元直接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吉祥公司返还80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天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吉祥公司,原告应向被告赵剑波返还的8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剑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C50**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登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703.35元(已扣除天安财保预赔款10000.00元),该款项中,向原告支付24703.35元,向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渝C978**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登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928.04元,该款项中,向原告支付20228.04元,向被告赵剑波支付8700.00元;三、限被告陈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登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87.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邹明庆负担549元,被告赵剑波负担183元,被告陈猛负担183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七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母建伟人民陪审员  邓志军人民陪审员  冯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