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尚愉、苏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尚愉,苏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军鑫里小区内。负责人:梁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尚愉(曾用名董淼),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岭,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尚愉、苏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尚愉委托代理人赵涛、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撤回了对被告苏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诉称:被告尚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向原告贷款429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被告自有的丰田埃尔法汽车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甲方(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甲方保证在所提额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3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0916元、利息79967.42元、滞纳金18195.32元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董淼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愉辩称:尚愉与苏岭原为夫妻关系,经协商决定以尚愉名义贷款购买冀B×××××号埃尔法轿车一辆,但该车一直是苏岭使用,由苏岭偿还贷款。尚愉与苏岭已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该车归苏岭所有,所剩贷款由苏岭偿还。原告所诉利息、滞纳金等不符合国家规定,应按本金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董淼与苏岭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董淼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类)》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请贷款429000元。苏岭同意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2012年6月28日,董淼(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2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丰田埃尔法的款项;还款方式为,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位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甲方保证在所提额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董淼名下的丰田埃尔法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第一期借款。2013年6月8日,被告还款3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0916元、利息79967.42元、滞纳金18195.32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董淼改名为尚愉。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愉与苏岭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冀B×××××号埃尔法轿车所有权归苏岭所有,所欠贷款由苏岭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存根、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愉与苏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冀B×××××号埃尔法轿车,以该车作为抵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0916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79967.42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车辆一直是苏岭使用,其与苏岭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车归苏岭所有,贷款应由苏岭偿还,因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本金410916元及利息79967.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尚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尚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