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善聪与蔡雪妃、林家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聪,蔡雪妃,林家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2号原告:林善聪,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华。被告:蔡雪妃,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龙。被告:林家旭,曾用名林家郁,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林善聪诉被告蔡雪妃、林家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媛,被告蔡雪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成参、黄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聪诉称:原告与林家旭是同房叔侄。林家旭于八十年代初建房屋时,借用原告约0.1亩土地(即林家旭原屋的西边的落峨屋和插洒屋的土地),1985年,林家旭因建围墙和猪舍又向西借用了原告的0.25亩土地。1997年,林家旭私自卖屋给蔡雪飞时连同借用原告的土地也一并转卖,原告曾多次要求返还未果,遂向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市信访、市国土部门投诉。2001年7月9日,阳春市国土局对林家郁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2、限你10天内将所卖林善聪的承包责任土地退回给林善聪村民使用。2014年5月14日,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林善聪与蔡雪飞、林家毓土地矛盾的调处意见》(原文标题),意见是(原文内容):“1、蔡雪飞夫妇(林良礼已故)房屋的庭院西、北边处约0.25亩土地应属林善聪使用,其所有权归河西村;2、蔡雪飞房屋庭院(即林家毓原庭院)使用水利渠道土地和河东村集体的土地按实际面积应退还给水利和河东村。”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又再找林家旭商量,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林家旭承认错卖原告的土地,同意退还这0.35亩土地给原告。但是蔡雪飞却对处理意见置若罔闻,造成纷争无法得到解决。2014年9月9日,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我镇新民村委会林善聪村民在市委书记大接访中上访问题的答复》,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因此,请求判决: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将买卖的座落在阳春市陂面镇新民村委会河东村的0.35亩承包责任土地退还给原告;二、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林善聪与被告蔡雪妃、林家旭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来证实争议土地属其所有或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林善聪与被告蔡雪妃、林家旭返还原物纠纷,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即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未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原告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善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