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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安立与伍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立,伍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安立。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代红。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立诉被告伍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伍代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立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川ZR63**号小轿车在东坡区环湖路与芙蓉路交叉路口时,将其致伤,致使其住院治疗、眼镜受损,被告伍代红负全责,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9962.10元(医疗费1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00元、再医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893.20元、误工费10992.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846元、鉴定费945元)。被告伍代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协商解决,但原告请求再医费,没有依据,不愿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伍代红在其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伍代红驾驶川******号小轿车在东坡区环湖路与芙蓉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安立发生碰撞,造成刘安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代红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花费12297.0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伍代红支付。出院后,原告伤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45元。出院后原告复查门诊支出189.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佩戴的眼镜财产损失,被告伍代红认可其眼镜损害,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眼镜发票为事发后所开发票,金额较高,不能认定。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对于主张的再医费4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未提供依据。被告伍代红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代红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伍代红负全责,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44736元、门诊费189.20元、鉴定费945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只对计算标准有争议,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误工费为76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0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在原告出院时,无增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医疗费4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也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即眼镜损失,该事实存在,但未提供原眼镜的价值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090.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945元、门诊费189.20元、财产损失500元),该损失中,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这一部分损失为伤残损失58436元和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893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154.20元,应当由被告伍代红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伤残部分赔偿金58436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共计58936元。二、由被告伍代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安立其余损失215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安立承担1000元,由被告伍代红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