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陈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龙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陈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陈东。委托代理人:陈灿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陈规划。委托代理人:李立。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严述乔。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委托代理人:丁伟强。上诉人马陈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下称“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陈东原审诉请:1.判令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527.22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129.7元(180.66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44776.9元。2.在诉讼中根据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建议鉴定结果再提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索赔金额。3.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马陈东因“反复便中带血20余年,发现肛门肿物10余年”到中山三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专科检查见:前臂、大腿、腰背部皮下可见多个实性肿物。肛查(kc位):肛周6-12点可见环状皮赘样外痔,可见出血,无肛裂、瘘口、皮肤红肿、破溃、渗液,直肠指检未及肿物,退指无血染。肛门镜检查直肠下段粘膜可见环状内痔痔核,充血肿胀,表面无皮溃,无活动性出血。入院诊断:1.混合痔;2.皮下肿物查因:脂肪瘤2011年11月10日行“左前臂及左大腿脂肪瘤切除术+pph术”,行pph术过程中,因吻合口活动性出血,予3-0抗菌微乔线缝扎止血,术后予抗感染、通便、坐浴等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忌辛辣刺激饮食,保持大便通畅,;2.出院带药……;××4天后门诊返院拆线;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1年12月21日,马陈东到龙洞人民医院就诊,主诉pph术后出血2个月,有时坠胀感,大便每天1~2次,大便后有时滴血,有时大便表面带血,无粘液,无脱出,症状加重来诊,体查:肛门外观11点位皮赘。肛门指诊:未触及直肠肿物,钉合口触及有针刺手感,指套染血。肛门镜检:6点位有一溃疡,伴出血,2颗钛钉翘起,一端埋藏粘膜,一端刺向12点位肛管;12点位有一溃疡伴出血,三颗钛钉外露,同样一端埋藏粘膜,一端刺向对侧。诊断:1.外痔;2.pph术后,建议手术治疗。2011年12月2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pph术后溃疡出诊修补术+外露钛钉取出+外痔切除。马陈东回家后,出现低热、腹部隐痛,肛门坠胀感、便后带血,于2012年1月9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2011-10-9在外院行pph手术,2011-12-22修补手术,现有时坠胀感,平时每天约1~2次大便,每次约1~2分钟,近来大便不干硬,无疼痛,干硬时稍有出血色鲜红,多是大便表面带血及手纸擦血,无粘液,无脱出。体征:肛缘未见赘皮,但肛门口见散在未愈创面及线结2根;指检钉合口较光滑,后壁粗糙感,无疼痛,指套干净;肛镜检查见钉合口线结,后壁可见4根,稍下见灰白色赘生物。诊断结果:外院pph术后未愈,肛乳头肥大,处理意见:拆除线结。此后至本案起诉前,马陈东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腹痛、排粘液便等病症。马陈东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同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本病案进行过错鉴定,并对马陈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1700178号《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1.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3日马陈东到中山三院住院治疗,中山三院对马陈东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且有手术指征,对马陈东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2.马陈东2011年11月13日从中山三院出院后因持续便血,于2011年12月21日到龙洞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为马陈东做手术的手术医生和麻醉医生资质存在瑕疵与缺陷,术前准备工作不完善,未尽到书面告知义务,对马陈东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属次要因素;3.马陈东自诉排便困难,有时有大便自行排出而无感觉,影响生活,体重明显下降,偶有低热,目前检查:一般情况好,肛门外观干洁正常,无肿胀充血,未见内外痔核和肛瘘,直肠壁光滑,未扪及肿块和结节,可扪及原pph手术疤痕,肛门括约肌肌力正常,亦未扪及肛门及直肠狭窄,手指指套无血迹,评定伤残缺乏评定依据,医疗期已终结,故不××后续治疗费用。最后鉴定意见为:1.中山三院在马陈东的医疗行为中无明显过错;2.龙洞人民医院在马陈东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21%-40%);3.马陈东的损害后果缺乏评残依据;4.因医疗期已终结,不××后续治疗费用。马陈东已支付医疗过错鉴定费19600元。原审法院将上述意见书交双方质证,马陈东对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遗漏认定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过错、鉴定结论无充分依据,不能完全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一、意见书认定“评定伤残缺乏评定依据,医疗期已终结,故不××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意见书记载马陈东自诉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7.i.的规定,应构成十级伤残;2.意见书也记载马陈东曾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进行盆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患者肛门括约肌、耻骨直肠肌失神经改变,该检查报告证明患者存在功能损害,但意见书对此没有任何分析论述;3.原告目前仍存在排便障碍,时有便血,需多方求医,意见书认定“医疗期已终结”没有事实依据。二、意见书遗漏分析认定中山三院的过错。1.医方术前告知不充分,侵犯马陈东的知情同意权,医方未告知马陈东的内痔存在替代治疗方案,马陈东以为进行pph术是唯一选择,只能被动接受进行pph术;2.医方术后第4天,在马陈东告知存在肛门出血的情况下仍拒绝对马陈东伤口进行检查,并让马陈东出院,结合马陈东缝合线脱落、钛钉外露等异常情况未被及时发现及处理,导致持续出血、溃疡感染等一系列并发症;3.××患者,未对患××情充分了解。三、意见书遗漏认定龙洞人民医院的过错,认定其仅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过低,除了意见书论述的过错外,马陈东认为龙洞人民医院还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术后即让马陈东回家,没有术后医嘱及处理;2.马陈东回家后出现持续发热情况,在此情况下首先××的就是术后感染,而马陈东就此询问主治医生时,医生竟答复是正常的,让马陈东多喝开水就行,造成感染未得到及时治疗及控制;3.从因果关系角度看,马陈东最主要的损害有两个,一个是手术本身直接造成局部神经肌肉损害,另一个则为肠道感染迁延不愈,而龙洞人民医院在术后根本未作规范抗感染治疗,是马陈东肠道感染感染迁延不愈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医方过错及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对上述意见书无异议。经马陈东申请,龙洞人民医院丁伟强医生出庭作证。丁伟强称:我与马陈东之前是认识的,2011年12月20日马陈东打电话与我约好第二天到龙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门诊时进行肛门镜检查发现有钛钉外露、出血的情况,检查时马陈东妻子也在场,马陈东询问该情况应如何处理,我便告知将钛钉除掉,止血缝合就行了,正常情况下10多20分钟即可;22日马陈东到门诊找我进行手术,我告知马陈东还有一个外痔,马陈东表示一并处理,在手术过程中由于马陈东的肉芽比较丰富,止血时间较长,加上切除了一颗外痔,所以整个手术时间用了3个小时,在治疗过程中马陈东告知我其妻子是护士,所以每次检查时其妻子也有在旁边看;术后我有告知马陈东可以在门诊消炎观察,马陈东问要用什么治疗方法,我说用常规的就行,没有必要要高档的抗生素,马陈东称家里有常规药,且妻子是护士,在家照顾方便,就要求自己回家自行调理,所以也没有为马陈东开药。丁伟强作证时承认马陈东术后有打电话告知其发烧37度多,其告知马陈东属于术后常见,多喝开水就行,且取得的钛钉较大。马陈东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显示至本案起诉前,其在中山三院及其他医院就诊共45天(包括住院24天),在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共23527.2元。马陈东主张其起诉后至2013年6月7日前因治疗又产生医疗费5284元,故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增加5284元,并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病历显示医院诊断为吻合器痔上粘膜环切术后、直肠炎等。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马陈东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该证据显示其月均工资3763.71元。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马陈东2011年11月8-13日到中山三院处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1日、22日到龙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应尽可能为马陈东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马陈东2011年11月、12月已在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就诊,但从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其此后至起诉本案期间,其一直就在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就诊的病症继续治疗,直到起诉本案后仍产生治疗相关病症的医疗费,故马陈东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对马陈东在本案的各项诉请进行审理。本病案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17001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对马陈东的医疗行为中,中山三院无明显过错,龙洞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21%-40%)。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专业性,故在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时需借鉴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但同时还需××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关于中山三院对马陈东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上述意见书对诊治过程的分析看,中山三院对马陈东的处置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但中山三院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救治能力的医疗结构,除了对患者进行救治外,也应充分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告知,以便患××诊治行使应有的权利;中山三院在这方面工作做得还不够充分,以致马陈东至今对中山三院对其采取的治疗方案仍持有异议;上述意见书也未确定中山三院无任何过错,故中山三院对马陈东的损害结果存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意见书,龙洞人民医院对马陈东的诊疗行为确实存有过错,属于次要因素;虽然马陈东认为龙洞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过低,但意见书已对龙洞人民医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即使主治医生在得知马陈东术后低烧后只是告知其多喝开水,也不能必然得出马陈东现在的损害结果就是因此造成的唯一性结论,故意见书认定龙洞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合理有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马陈东的损失由中山三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龙洞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件给马陈东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马陈东在本案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起诉后增加的医疗费)均与2011年11、12月在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治疗的病症有关,且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医疗费为28811.2元(23527.2+5284)。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至本案起诉前,马陈东在中山三院及其他医院住院共24天,马陈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法定数额,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马陈东病情,其主张住院24天的护理费19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至本案起诉前,马陈东在中山三院及其他医院就诊共45天(包括住院24天),马陈东主张误工时间45天合理,予以采纳,但马陈东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月均工资为3763.71元,故误工费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为5645.57元(3763.71÷30×45)。五、交通费,马陈东因本次事件确有交通费产生,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提供,故结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六、营养费,马陈东因本次事件多次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产生营养费,故酌情支持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马陈东病情经鉴定无评残依据,虽然马陈东对此有异议,但其主张的伤残等级只是依据自述情况推定得出,而意见书显示马陈东目前检查情况良好,在无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的情况下,马陈东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意见书对此也未予以认定,马陈东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马陈东上述损失共计38576.77元,中山三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57.68元,龙洞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430.71元。关于马陈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其因本次事件未被评定伤残等级,但其因此长期受到病症困扰,的确给其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具体案情及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中山三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龙洞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中山三院应赔偿马陈东5857.68元(3857.68+2000),龙洞人民医院应赔偿马陈东23430.71元(15430.71+800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三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马陈东5857.68元。二、龙洞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马陈东23430.71元。三、驳回马陈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00元由马陈东负担2500元,中山三院负担150元,龙洞人民医院负担55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9600元由中山三院负担3900元,龙洞人民医院负担15700元(该鉴定费马陈东已预付,由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按上述数额迳付给马陈东)。判后,马陈东、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陈东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目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龙洞人民医院仅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1.鉴定书认定龙洞人民医院存在“手术医生和麻醉医生资质存在瑕疵与缺陷”,马陈东虽对鉴定书认定的该事实表示认可,但龙洞人民医院并非“资质瑕疵与缺陷”,而是明显违反《执业医师法》的主观故意的过错,性质恶劣。2.鉴定书对于马陈东提出的“医方术后未作任何观察治疗则让患者回家,并且在已出现感染的情况下仍未作治疗”未作任何分析认定,遗漏认定龙洞人民医院的过错,认定其仅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过低。(1)医方术后即让患者回家,没有术后医嘱及处理:包括饮食、术后抗感染治疗、润肠助排便等,完全没有;(2)患者回家后,出现了持续发热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首先××的就是术后感染,而患者就此询问主治医生时,医生竟答复是正常的,让患者多喝开水就行,造成患者感染未得到及时治疗及控制,迁延不愈,直到今天,其直肠炎一直存在;(3)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患者最主要的损害事实有两个,一个是手术本身直接造成局部神经肌肉损害,另一个则为肠道感染迁延不愈,而龙洞人民医院在术后根本未作规范抗感染治疗,是患者肠道感染迁延不愈的直接原因,由于鉴定书遗漏认定此过错,以致作出了仅由龙洞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错误结论。二、鉴定书遗漏,不排除故意规避分析认定中山三院的过错,对于我方在陈述书中提出的以下疑问未作任何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基础上认定中山三院仅承担lo%责任过低:1.医方的术前告知并不充分,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的内痔并未到非手术治疗不可的地步,实际上是存在替代治疗方案的。但对此情况,医方根本未作告知,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患者以为进行pph术是唯一选择,结果只能被动的接受进行pph术,并由此产生了直肠炎、肛门括约肌,耻骨直肠肌失神经改变等损害后果。2.医方术后第4天,在患者告知存在肛门出血的情况下,仍拒绝对患者伤口进行检查,并让患者出院,结果患者缝合线脱落、钛钉外露等异常情况未被及时发现及处理,导致持续出血、溃疡感染等一系列并发症。××患者,未对患××情充分了解。按医疗常规,主刀医生应查看病人,充分了解病情,制定治疗方案,但本医案中,主习医生方某术前并未接触查看过患者,术前收治查看病人的为住院医师刘某医生。三、鉴定书认定“评定伤残缺乏评定依据。本案医疗期已终结,故不××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的伤残等级只是依据自述情况推定得出”明显错误:××患者诉排便困难,有时有大便自行排出而无感觉,影响生活、可扪及手术疤痕”,此外,患者提交的多家医院的就诊病历也对其症状有明确记载,也就是说,患者有排便障碍,有疤痕形成,而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10.7.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本案患者应构成十级伤残;××患者曾在中山六院所进行的盆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患者肛门括约肌,耻骨直肠肌失神经改变。××患者存在功能损害,但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对此没有任何分析论述;××患者本人目前仍存在排便障碍,时有便血,严重影响生活,患者也是多方求医,鉴定书认定“医疗期已终结”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28811.2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1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0060.9元。三、在诉讼中根据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建议鉴定结果再提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索赔金额。四、判令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中山三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马陈东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视而不见是明显错误的。1.《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马陈东在中山三院就诊做手术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后于当月13日出院。马陈东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没有证据表明马陈东出院后与中山三院有任何的联系,直至起诉。因此不存在中断事由。3.马陈东在中山三院就诊后又到他处就诊的各个诊疗阶段并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或链条,而是每一个各自独立的阶段,而且各诊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性、牵连性、连续性。诊疗地点、时间、次数是完全由马陈东自身意愿主导决定并控制的行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马陈东只要一直去就诊,其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这显然不合常理,也与事实相悖。二、××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与事实严重不符。1.本案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穗司鉴字201402017001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山三院对患者马陈东的医疗行为中无明显过错。2.原审法院以意见书中的“无明显错误”,来推出“存在一定过错”的结论,严重违背了法律原则。3.中山三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尊重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患者详细解释pph手术的方法及与其它治疗方法比较之优缺点,主管医生和手术医师在患××情和诊疗方案、拟施行手术方式、手术重要性和风险、××患者及家属,患者也表示知情、同意拟定的手术方案并签名。这些情况在马陈东的病程记录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均有明确体现。马陈东出院时医院医师亦于出院记录上注明“4天后门诊返院拆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中山三院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告知不充分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充分尊重患者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的判定无任何事实根据。4.退一步讲,医院对病人的充分沟通也需要病人的配合。但马陈东一直未遵医嘱拆线并复查,中山三院也不可能有机会再与马陈东沟通。即便因此而导致告知不充分的情况,也是由马陈东不遵医嘱的自身过错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身承担沟通不充分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判令中山三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无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山三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中山三院承担1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与医疗损害责任承担的比例一致,原审法院判令中山三院20%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判决不当。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马陈东针对中山三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全部受理费、鉴定费由马陈东承担。龙洞人民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龙洞人民医院对马陈东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无医疗过失行为。二、马陈东医疗期巳终结,已达到临床治愈,龙洞人民医院并未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患方提交的2012年1月9日南方医院门诊就诊记录,表明龙洞人民医院对患者手术是成某的,未出现与手术相关的并发症(如肛门狭窄、大便变细、便后出血等),患××情与龙洞人民医院的手术无关。患者经多家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直肠炎,患××导致。三、一审法院无足够充分证据作出倾向患方的判决,有失公平,对鉴定费用的处理不当。据此,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马陈东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马陈东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对马陈东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与马陈东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中山三院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考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马陈东有痔疮病史多年,确有手术指征,中山三院对马陈东所实施之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确无明显之过错。但在告知说明义务方面,虽pph为比较先进的术式,但仍不能完全取代传统手术,两者比较,仍存在可能影响患者选择之优劣,属于替代医疗方案,中山三院依法应向马陈东充分告知说明以便于患者行使选择权。对此,中山三院上诉主张其医师已于术前向马陈东详细解释,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山三院对马陈东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马陈东上诉另主张中山三院存在主刀医生术前未检查病人、未检查伤口即让其出院等过错,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龙洞人民医院的责任问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指出,龙洞人民医院为马陈东实施手术前未签订手术同意书,主刀医生为执业助理医师,麻醉医生为外科医师,这些均违反了医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过错。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术后效果欠佳、长期不适就诊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马陈东本身的原发病及相应的医疗风险、中山三院与龙洞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其医疗行为对马陈东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认定龙洞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龙洞人民医院上诉主张其无责任,马陈东上诉主张该责任比例过低,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马陈东上诉主张的伤残及后续治疗问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详细地体检并给出鉴定意见,马陈东在其他医院的就诊情况并不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更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马陈东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年诉讼时效的设定在于敦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马陈东虽未在1年内起诉,但其一直就其损害到多家医院就诊,其于2013年3月起诉应属合理期间之内,不宜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中山三院上诉主张马陈东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马陈东、中山三院、龙洞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马陈东负担684元,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33元,由龙洞人民医院负担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俊达彭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