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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房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房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魏某甲,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房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离家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依法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外出打工,回来时看望孩子,被告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包含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4日生长子魏某乙,2004年9月20日生次子魏某丙。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魏某乙、次子魏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子完成学业,两子的学费、医疗费及建房子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两子均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对两子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魏某乙、魏某丙明确表示将来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魏某乙及魏某丙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抚养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在获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客观上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原、被告的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明确表示将来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依法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变更抚养关系之后的子女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自离婚之日至变更抚养关系之日期间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协议离婚当日承诺如其不抚养孩子,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抚养费,并提交原告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是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基于子女由被告享有抚养权的事实做出的,现条件已发生改变,且其提交的证据并无原告明确放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外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已经包含抚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5488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