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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夏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领证后生育一子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夏某是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时有的,原告在吵架时常说要离婚,被告认为她只是说说不是真要离婚,现在儿子上小学六年级,考虑到双方感情及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双方居住在天筑家园73幢105室,2015年2月春节过后分房居住。现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以及原告夏某、被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儿子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缺乏相互沟通而发生争执,虽双方现分房居住,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儿子王某乙正处在小升初的关键时候,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为其营造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希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今后遇事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真诚相待,夫妻关系尚能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