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第15号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文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欧阳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谷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颜某等人所有的34张信用卡用于周转套现银行资金,致使银行本息148万余元未能收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提供的34张信用卡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刘某、颜某、赵某某、李某、吴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4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卡数量只有14张,请求法院对钟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许诺给予猪场分红等好处为由,非法持有谷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颜某等人名下的34张信用卡用于周转套现银行资金开办猪场,因投资亏损致使银行本息人民币1654936.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能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刘某、颜某、赵某某、李某、吴某某、周某甲、谢某、何某、李某甲、邝某某、曾某某、欧某某、曾某甲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对钟某某非法持有的24张信用卡进行扣押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提供的刘某、颜某、赵某某、谷某某、吴某某、谢甲、胡某某、曹某某、黄某甲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银行流水、领卡表、交易明细及信用卡透支本息催收通知书、涉案信用卡清单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供的兰某某、文某某、谷某甲、李某某、刘甲、李甲、周某甲申办信用卡资料及所申办信用卡的使用明细等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提供的黄某、李某、赵某某、颜某、黄某某、曹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及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存贷利息查询结果等,交通银行提供的周某某、张某、杨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及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存贷利息统计结果等,华夏银行提供的刘甲、兰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及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存贷利息统计结果等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郴州国庆路支行提供的李甲名下信用卡的账户查询结果、账户登记信息、对账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中夏广场支行提供的谷某某名下信用卡的账单明细查询结果、该卡综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宜章县支行提供的肖某某名下信用卡2012年12月-2014年8月的账单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卡数量只有14张”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何某、李某甲等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提供谷某某等人申办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存贷利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以许诺给予猪场分红等好处为由,将李某等人办理的共34张信用卡非法持有用于周转套现银行资金开办猪场,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