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九勇与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勇,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孙九勇。被告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九勇与被告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勇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九勇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宋强驾驶辽A×××××号小客车沿着新港二号路由东向西从右转车道直行至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港滨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新港二号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孙九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E×××××号小客车的乘车人房士芬和秦竹妍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九勇、房士芬、秦竹妍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4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停运损失186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由被告宋强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张德利身份证复印件,张德利出具的证明、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3、运营证、天津市滨海新区丰宝汽车维修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及原告车辆维修了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A×××××号小客车是被告宋强所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也是被告宋强投保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无异议;对维修证明不认可,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宋强驾驶辽A×××××号小客车沿着新港二号路由东向西从右转车道直行至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港滨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新港二号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孙九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E×××××号小客车的乘车人房士芬和秦竹妍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九勇、房士芬、秦竹妍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E×××××号小客车总损失4145元,产生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津E×××××号小客车系孙九勇、张德利所有,挂靠在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系营运车辆。张德利表示同意把本次交通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转让给孙九勇。辽A×××××号小客车系被告宋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张德利身份证复印件,张德利出具的证明、保单、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运营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233元∕天计算8天的停运损失18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运营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故原告参照天津市交通业标准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事故处理时间、评估时间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支持停运损失为233元∕天×5天=11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宋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九勇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九勇车辆损失214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停运损失1165元,共计3610元;三、驳回原告孙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强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