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廷兰与冯敏、卫辉市裕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兰,冯敏,卫辉市裕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廷兰,女,196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敏,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卫辉市裕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魏艳玲,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该学校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兴。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廷兰诉被告冯敏、卫辉市裕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卫辉裕达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冯敏、被告卫辉裕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学员王某某在教练冯敏指导下驾驶豫G73**学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比干牌坊前靠右方停车开门下车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了大量的费用。该事故经卫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3.83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43天,为:50元/天×43天=1109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3天为:80元/天×13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裕达驾校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冯敏系我方的工作人员,被告冯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敏辩称:我同意驾校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情况。3、护理人员刘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冯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裕达驾校提供的证据有:冯敏的驾驶证一份、被告方的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裕达驾校、冯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被告冯敏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裕达驾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学员王某某在教练冯敏的指导下驾驶豫G73**学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比干庙牌坊前靠右方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廷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廷兰受伤,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廷兰住院1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0653.83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裕达驾校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冯敏系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被告冯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53.8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43天计算,因医院医嘱注明需要休息一个月,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43天=998.5元;其要求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3天,为80元/天×13天=1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天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其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即:15元/天×13天=195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居住的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5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238.5元;被告裕达驾校赔偿原告医疗费6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以上共计848.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裕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8.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3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卫辉市裕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