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吉林享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吉林享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霍学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芳,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享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杜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洪彦,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学伟,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芳与被告吉林享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享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被告霍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彦、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霍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4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亨通公司司机霍学伟驾驶吉AD56**号大型客车,沿庆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皓月大路左转弯时,遇李芳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皓月大路行至路中间时,吉AD56**号客车前部与李芳身体后侧接触后李芳倒地被卷入车底拖至皓月大路距离庆阳街路口22.5米处,李芳受伤。李芳被送至吉大一院治疗,住院18天,医药费26934.58元,现已出院。经长春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芳不承担责任。经查,亨通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4799.40元、交通费150.60元、苹果手机2898.00元、靴子1800.00元、皮衣及其他衣物2000.00元,以上合计4255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亨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诉讼费、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判决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手机、靴子、皮衣等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霍学伟辩称,与亨通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霍学伟驾驶吉AD56**号大型客车沿庆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皓月大路左转弯时,遇李芳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皓月大路行至路中间时,吉AD56**号客车前部与李芳身体后侧接触后,李芳倒地被卷入车底拖至皓月大路距离庆阳街路口22.5米处,李芳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院治疗,住院18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芳不承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吉AD56**号客车所有权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霍学伟系该公司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亨通公司垫付了9000.00元医疗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三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霍学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亨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霍学伟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亨通公司作为霍学伟的用人单位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对霍学伟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有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和急救票据为凭,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22050.61元和门诊、急救费5034.57元,共计27085.18元。上述款项被告亨通公司垫付9000.00元,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为16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03.08元[108.59元/天×(16天-4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依诊断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82.18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18天-4天)]。5、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苹果手机一部损坏,损失289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手机购买票据,结合该手机购买时间和损坏情况,本院酌情保护手机损失2000.00元。原告主张靴子和皮衣等损失共计3800.00元,未能提供以上物品相应价值的证据,但经庭审调查该损失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以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3882.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20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手机、衣物、靴子损失。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超出强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为19385.18元(27085.18元+1800.00-10000.00+2000.00+500.00-2000.00),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亨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亨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19385.18元,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亨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00元,原告在商险内还应得到赔偿10385.18元(19385.18-9000.00元),其余9000.00元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亨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3882.18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718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0385.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吉林享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9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承担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