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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的。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已死亡)在鸡冠区东兴委被害人朱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平岗医院206病房,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女友宋某某人民币900元、步步高X3手机一部、女士钱包一个、男士钱包一个。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恒山区和平委被害人陈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人民币194元。2014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小恒山贾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狮牌雪茄烟两盒。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恒山区长胜委被害人赵郢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天时达牌智能手机一部。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鸡东县宝中村被害人郭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恒山区化工一厂,林某某望风,卞某某进入化工一厂收发室,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耐克纯皮旅游鞋一双。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小恒山被害人陆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茅台酒两瓶。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恒山区和平委被害人石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人民币120元、黑色李宁牌长袖衣服一件、蓝色毛线编织钱包一个、黑色长虹手机一部、银戒指一个。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以喝水为由来到被害人宋某家,盗窃人民币700元。2014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恒山区天易网吧,趁网吧管理员孙某某在吧台内睡觉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在网吧收银台蓝色钱箱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黑色联想手机一部。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恒山区义安村被害人陈某某家,林某某望风,卞某某入户盗窃人民币17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在鸡冠区红胜村二组被害人白某某家入户盗窃紫砂壶两个、大块圆形玛瑙、茅台酒两瓶、毛主席胸章12个、玉手镯一对、玉葫芦挂坠一个、西藏式艺刀一把。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卞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1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34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立文 关注公众号“”